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一時心驚,而駕車輛失控,撞上 陳正帝 所有停放在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一時心驚,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中興二巷口,撞上 陳政帝 所有停放在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証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陳政帝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雖聲請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宣告緩刑,惟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接受緩刑之宣告,惟檢察官是否同意,並未於訊問筆錄中記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緩刑宣告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而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對行人及車輛危害甚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