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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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第九一七號、第二一八七號、第一九一○號、第一九一○號、第三四八四號、第二五三二號、第二六七八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第六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及與乙○○(附表編號七之行為)、 何寬福 (附表編號十四之行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徒手、用在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鐵條,以附表所示犯罪態樣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十四尚未得手即經警查獲),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而偵知上情,並查獲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以及戊○○所有與何寬福共同為附表編號十四行為所用之活動板手一支、一字起子二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如附表所載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經核與被害人 鄧崴俊 、證人 鄧詒澤 (附表編號一之行為)、 許日榮 (被害人 許德彬 之父)、SonnamAussadawuth、庚○○、丙○○、丁○○、壬○○、 葉佐政王國榮 、卯○○、己○○、癸○○、丑○○、辛○○指述之情形相符,亦與證人甲○○、 張惠貞 證述之情形,以及共犯何寬福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責付保管書、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照片二幀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與何寬福共同為附表編號十四行為所用之活動板手一支、一字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政,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鐵條等物,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則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所載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竊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一之行為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謀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影響住家安全,並審酌其竊盜次數,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板手一支、一字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與何寬福共同為附表編號十四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卷)、鑰匙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卷)、工具一批(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第十二頁參見),被告否認係供作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之作為犯罪之用,與扣案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三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工具一批(查獲時懸掛G九—六九九○號車牌,前揭偵卷第五十七頁參見),並非被告所有,以及被告為其他竊盜行為時所用之工具,因未扣案且無從認尚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且審酌被告竊盜之行為,其竊得汽車等較具價值之物品後並未將之變換財物花用,且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犯案,犯罪之時間尚非屬長久等情以觀,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而有予以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而聲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 許華展黃友泉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竊取 溫玉書 所有車牌號碼00—八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以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旁竊取 陳耀林 所有車牌號碼00—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旁以汽油潑灑汽車而欲放火將之燒毀之時違警查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訊之被告否認有竊盜二車之行為,辯稱當時伊係在現場撿拾石頭等語。然查:本件被害人陳耀林、溫玉書均未目擊失竊之經過(偵卷第九頁以下),而被告持有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之竊盜行為。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七、八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十一鄰一六號,竊取寅○○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七五九號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訊之被告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因當時下與所以躲到車內休息等語,經核與被害人寅○○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我在睡覺鄰居告訴我,我下去看,被告站在我車旁邊,他說在我車上休息,當天有下雨,我不知他進我車多久,我的車沒有動過,也沒有調東西,線沒被拔也沒破壞,我下車只有要使拔掉,車門沒鎖,我車電源開關及電源線沒損壞,車內亦沒遺失東西,車子亦沒被破壞」等語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所辯之情,應堪採信,是尚難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竊盜行為。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某時許,侵入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一鄰六之五號,竊取屋內子○○、 徐淑媛 所有之電視機、錄放影機、收音機、茶壺、存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等物,因於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八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子○○、徐淑媛之存摺、駕照健保卡、行車執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訊之被告則否認有該竊盜行為,辯稱:汽車上查獲之子○○等之證件,伊並不知情,該車輛乙○○有駕駛過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而經訊問被害人子○○亦未能看見行為人(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是尚無從僅憑扣案之證件,即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竊盜行為。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凌晨許,與乙○○、 傅炫凱萬榮貴 共同竊取彭運貴、 劉廷鴻吳振昇蔡榮星莊秀美盧廷鑫徐光正黃秀雲周木來徐萬龍彭永富范振宏巫春娥賴鎮權盧德森 之物等情(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偵字第三九一三號、第五七○八號、第五七○九號、第四一六六號)。訊之被告否認有該部分之行為,辯稱:伊並未與乙○○為此行為,亦不知乙○○為何稱與伊共同為之等語。而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為,無非係以乙○○於警訊之陳述資為佐證,然經本院訊問乙○○,其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為該行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尤其,且乙○○於另案時,尚指認當時已遭羈押之被告與之共同為竊盜行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是乙○○之陳述,已堪容疑,而被害人黃秀雲、周木來、徐萬龍、彭永富、范振宏、賴鎮權、盧德森於警訊時亦陳述未能指認行為之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卷參見),是尚難僅憑乙○○於警訊時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竊盜行為。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鎮○○○路○○○巷,竊取被害人 徐志堅 所有之G九—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竊取被害人 蘇桂玄 置於車內之音響、黑色手提箱一個、咖啡色筆記本一本、農民銀行、郵局存簿各一本、中國信託提款卡一張等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竊走被害人 何主天 置於車內之紅黑色皮夾一個(內有行車執照、捐血卡、貴賓卡各一張、會員卡二張)、望遠鏡、照相機、音響面板及遙控器各一台、現金三千元等物,嗣經新竹縣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尋獲車牌號碼00—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另G九—六九九○號車牌則係懸掛於被害人黃友泉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車上發現被害人蘇桂玄所有之咖啡色筆記本一本、農民銀行、郵局存簿各一本、中國信託提款卡一張,以及被害人何主天所有之捐血卡、貴賓卡各一張、會員卡二張等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以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九十許竊取被害人卯○○所有車牌號碼00—八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後,猶與甲○○共同向卯○○勒贖財物等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竊取被害人卯○○車輛後猶向之勒贖財物之行為,惟否認有其他前三件竊盜之行為,而移送意旨認被告有該前三件竊盜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於車牌號碼00—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尋獲之其他人所失竊之前述物品資為佐證,然而,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先後並不一致,而被害人徐志堅、蘇桂玄、何主天於警訊時亦陳述未能指認行為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第二三頁、第三一頁、第九三頁、第九六頁參見),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竊盜行為;另被告向卯○○勒贖財物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何時決定要勒贖?)我朋友說急用要錢,他要向我借錢,但我身上沒有錢,所以當時才想說卯○○那邊有無錢,我並不知道他車已找到,只是想說用這個方法向他要錢,行動電話的號碼是從車上拿的繳費通知單上得知,單子沒有特別拿走,電話我看過,沒有記,是決定要向他要錢後,憑印象試了很多次後來才試通,在繳費通知單上有卯○○的名字,且他的行動電話很好記。」、「(偷車時就決定向車主取贖款?)沒有,是在傍晚大約三、四時,我是在凌晨偷的,在當天下午才決定的,停車大約在下午快二時。」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所為,與被告所為竊取車牌號碼00—八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間,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六)被告與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口,共同竊取 孫國棟 所有車牌號碼000—三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發現車上有 徐秀美 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二人即持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使用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第六四三五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該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前揭行為,辯稱:伊並未與乙○○共同竊盜,是乙○○要辦理門號並要伊一同前去,當時並不知道證件何來,是被查獲後伊問乙○○才是說證件是撿到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經查被告與乙○○均否認有竊盜之行為,且被害人孫國棟、徐秀美於警訊時亦陳述未能指認行為之人,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以徐秀美之名義聲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即遽認被告有該部分之竊盜行為。
(七)被告與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共同竊取 楊裕賢 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訊之被告否認有該行為,而移送意旨認被告有該竊盜行為,無非係以乙○○於警訊之陳述資為佐證,然乙○○之陳述存有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楊裕賢於警訊時亦陳述未能指認行為之人,是尚難僅憑乙○○於警訊時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竊盜行為。
(八)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竊盜行為,或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案既未經起訴且無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裁判,應退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被告所為是否分別涉有贓物或恐嚇取財或其他之罪刑,則應由各檢察署再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所犯法條││號││││││├─┼────┼────┼───┼──────────────┼────┤│一│八十九年│新竹縣湖│鄧崴俊│用在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刑法第三│││一月十二│口鄉信勢││一字起子將車牌號碼00—九五│百二十一│││日上午六│ 村成功路 ││○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撬開後│條第一項│││時許│五八○巷││,切斷主要電源線再用接線之方│第三款││││巷口││式竊取得手(已發還被害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卷│││││││)││├─┼────┼────┼───┼──────────────┼────┤│二│八十九年│桃園縣新│許德彬│趁被害人下車購買早餐而車未熄│刑法第三│││一月十七│屋鄉中興││火之際,竊取車牌號碼00—一│百二十條│││日上午八│路旁││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已發│第一項│││時許│││還被害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卷)││├─┼────┼────┼───┼──────────────┼────┤│三│八十九年│新竹縣湖│Sonnam│趁被害人參加聚會時,徒手竊取│刑法第三│││二月五日│口鄉信勢│Aussad│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及皮夾│百二十條│││凌晨零時│村成功路│awuth│一個(內有新台幣三千五百五十│第一項│││三十分許│九二六號││元、泰幣二百元、健保卡一張、│││││││泰國身份證、外僑居留證;均已│││││││發還被害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四│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庚○○│用在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刑法第三│││四月十三│口鄉中興││一字起子撬開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百二十一│││日凌晨五│ 村安宅 一││碼H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條第一項│││時許│街七十號││後,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保險│第三款││││前││證、掛號證、閱覽證、CD片三│││││││十片得手(均已發還被害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五│八十九年│桃園縣楊│丙○○│用在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長│刑法第三│││一月底某│梅鎮富岡││約四十公分、約一根手指頭粗之│百二十一│││日│里新明街││鐵條一支撬開被害人之檳榔攤後│條第一項││││三○九號││,竊取長壽牌、七星牌香菸各一│第三款││││前檳榔攤││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卷)││├─┼────┼────┼───┼──────────────┼────┤│六│八十九年│新竹縣湖│丁○○│用在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刑法第三│││三月六日│口鄉仁興││一字起子,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百二十一│││清晨六時│路三九號││號碼ML—八九三七號自用小客│條第一項│││許│前││車得手(已發還被害人)。(八│第三款││││││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卷)││├─┼────┼────┼───┼──────────────┼────┤│七│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壬○○│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三│││五月六日│口鄉中平││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用在客觀上│百二十一│││四時許│路二段六││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條第一項││││八號前││撬開被害人所有之AL—八九○│第三款││││││號聯結車後,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一台、回數票十張零錢約三百│││││││元得手(行動電話一支、回數票│││││││五張業已發還被害人)。(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八四號卷)││├─┼────┼────┼───┼──────────────┼────┤│八│八十九年│桃園縣平│葉佐政│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皮夾│刑法第三│││四月三十│鎮市南東││一個(內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百二十條│││日下午十│路五七號││、健康保險卡、軍人身份證、出│第一項│││五時三十│大潤發賣││入證、會員卡,經查獲並已發還││││分│場二樓停││被害人,皮包內另有身份證、行│││││車場││車執照、保險卡未查獲)以及公│││││││事包一個(尚未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九│八十九年│新竹縣湖│王國榮│以自備同型汽車鑰匙開啟被害人│刑法第三│││四月十九│口鄉湖鏡││所有之JU—五二八二號自用小│百二十條│││日零時許│村美之城││客車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法律│第一項││││一七一號││顧問證書二份、 黃秀玉 戶口名簿│││││前││(已發還被害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十│八十九年│桃園縣新│卯○○│用在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刑法第三│││五月一日│屋鄉清華│(車輛│一字起子,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百二十一│││九時許│ 村中山東 │登記所│號碼LF—八六一一號自用小客│條第一項││││路一段二│有人為│車得手(業已發還被害人)。(│第三款││││七三號前│ 羅煥亮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卷)││├─┼────┼────┼───┼──────────────┼────┤│十│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己○○│用在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刑法第三││一│五月五日│口鄉鳳凰││一字起子,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百二十一│││七時許│村天津二││號碼CS—三六四六號自用小客│條第一項││││街二三號││車得手(查獲時懸掛G九—六九│第三款││││旁││九○號車牌,車牌及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各被害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十│八十九年│桃園縣新│癸○○│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藍色│刑法第三││二│五月五日│屋鄉富岡││手提包(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百二十條│││十七時許│國小側門││手提包內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影│第一項││││附近││本三張、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會員申請書,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皮包內另有行車執照、保險│││││││卡未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十│八十九年│新竹縣竹│丑○○│用在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刑法第三││三│三月三日│北市大義││一字起子撬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百二十一│││凌晨三、│里一鄰後││車牌號碼00—八九八六汽車後│條第一項│││四時許│面一之七││,竊取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貴│第三款││││號前││賓卡、亞太量販卡、電話卡,經│││││││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卷)││├─┼────┼────┼───┼──────────────┼────┤│十│八十九年│新竹縣湖│辛○○│與何寬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三││四│五月十日│口鄉仁慈││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用在客觀上│百二十一│││上午十一│醫院後方││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二│條第二項│││時三十分│之河堤道││支及活動板手一支,由被告著手│、第一項│││許│路旁││撬開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第三款││││││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則在該│││││││處後方約五十公尺處負責把風,│││││││於尚未得手之際,經路人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二支以│││││││及活動板手一支。(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七八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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