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晚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晚二十一時四十分,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飲酒致無法操控車輛,撞擊停於路旁 戴家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
二、証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