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具保人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0號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護憲字第一四七九六號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二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