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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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二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於102年3月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審酌被告已係第四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極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竟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被告 邱創錦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入監,經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雲芝海汽車旅館」502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9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自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