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盧忠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鑰匙1把開啟該店內 劉玫蘭 所有之取物販賣機錢箱,竊取其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8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因劉玫蘭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玫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劉得鑫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偵11334卷(下稱偵1卷)第94-96頁、本院卷第102、106頁〉,核與告訴人劉玫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1卷第35-36、73頁)、證人盧忠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1卷第72、94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37-40頁)、甲車車籍資料(見偵1卷第47頁)、被告之刺青位置勘驗照片(見偵1卷第99-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徒刑,並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9年10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106年12月12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6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111年12月12日),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2年3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甲、乙案均為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則甲案之徒刑,已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對上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1萬25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我的鑰匙開啟告訴人
之取物販賣機錢箱以竊取其內零錢,該鑰匙是我於案發前在他處拾得,但已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鑰匙並未扣案,且其具體功能、是否為萬能鑰匙等情,均尚無證據足以釐清,故本院認該鑰匙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欠缺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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