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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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翊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4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智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翊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商標皮包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翊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4號卷第4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又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以欺瞞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⑷被害人損失金額;⑸被害人請求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仿冒GUCCI商標皮包壹只,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沒收無意見)。
2.被告詐得款項新臺幣16000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47號被告何翊翎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翊翎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持有之印有「GUCCI」等圖樣等之商標文字、圖像等皮包1只,其圖樣係屬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分別指定使用於人造皮革、手提包、女用皮包、皮夾、人造毛皮、非貴重金屬錢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簡稱仿冒商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竟於109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租屋處內,利用電腦登入網際網路,登入售物軟體CAROUSELL即旋轉拍賣創設「個人精品賣場商品狀況請閱讀」帳號○○○○○○○○○為amberho0000000oo.com),刊登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皮包1只之照片,佯稱為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販賣商品,以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方式,販賣仿冒商品。 李彥儒 旋於瀏覽上述網站時發現該刊登商品後,誤信該商品確係取得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皮包,且商品價值達1萬6000元,因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與何翊翎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萬6000元,至其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張玉慈 另為不起訴處分)內。何翊翎收取款項後,以便利超商宅配通貨運方式,寄送上開仿冒商品至李彥儒住所,販賣上述仿冒商品。嗣李彥儒收取上述仿冒商品後,經檢視商品細緻度、商標等細節驚覺與授權正品有異,始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彥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何翊翎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有將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租屋處鑰匙給予證人張玉慈使用,但證人並未同住;所租用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但寄送仿冒商標商品之地址,竟故意寫同上街16號;領取詐騙款項之人為被告等事實二告訴人李彥儒之指訴被告聯絡並拍攝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誑稱為商標權人販售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萬6000元,向被告購買上述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三證人張玉慈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金融帳戶係證人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書、鑑定證明書2份被告所販售GG圖樣商品係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以1萬6000元代價販賣仿冒商品等事實五旋轉拍賣帳號刊登照片、被告申請帳號、電話、匯款金融機構帳號等資料影本被告利用網路刊登仿冒商品照片,並提供使用之電話、金融帳戶,供不特定人上網閱覽並訂購等事實六寄件箱外側貼上寄送托運單、被告偵查中所書寫筆跡經肉眼比對2文件筆跡相似之事實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仿冒商品所使用之圖樣業經各商標人等註冊、經指定使用於服飾、童裝等商品之事實八國 賴世華 銀行對帳單告訴人匯款後,被告隨即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事實九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影像列印資料被告前往超商設置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相同註冊商標商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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