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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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瑋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科刑:被告四犯酒駕,其中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37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5毫克,已嚴重超標(0.25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飲酒結束後隨即騎車上路及其酒駕途中自撞路旁他人建築之水泥門柱而肇事(僅自身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起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被告梁瑋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瑋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①、②、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11年4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客庄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上址水泥門柱而倒臥在車道中,適 蔡婷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對向車道直行,為閃避梁瑋哲,遂碰撞路旁矮牆(蔡婷宜未受傷)。事故後,梁瑋哲受傷經送 光田 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救,並由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0.371G%,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瑋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婷宜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檢驗科)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7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意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