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騰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騰為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公司)之董事長,本應維護端木公司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端木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私自與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合作,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理費用後,將該廢木材混合物棄置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經彰化縣環保局查獲並通知端木公司,並以端木公司明知未領有環保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代碼D-0799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為清除廢木材混合物,應自行完全清除上揭棄置場內總計約2000公噸之廢木材混合物;另臺中市環保局亦命端木公司應停止收受原本合法核准之再利用廢棄物,致端木公司因而受有自費清除廢木材混合物(D-0799)、停止收受再利用廢棄物(R-0701)以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而受刑事處罰之損害(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43號、第9844號、第9845號、第9853號、第9854號、第9855號、第9858號、第9870號、第10300號案件,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前案之部分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為端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許寶仁 則為實際負責人,劉子浚為董事,其等與 洪森 、林軒禾、 陳宏志 、 陳則文 、劉家偉、 陳俊榮 、 謝宗宏 、 吳祈杰 、 黃協有 、 張明雄 、 楊政儒 及 謝榮宗 等均明知端木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端木公司之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被告與許寶仁、 蔡錦泓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文智則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負責陸續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 上開 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並以每車趟次收取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至11萬元不等價額(以每公斤3.6元計價),對外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之廢木材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嗣後被告與許寶仁、劉子浚、蔡錦泓、尚益來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文智,下稱尚益來公司)之股東兼受雇司機劉家偉、陳則文、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陳宏志、 賴世富 、 王玉翔 、廖福生共同基於未取得主管機關相關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宏志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間某時,由被告、許寶仁透過陳宏志指示賴世富作為人頭,向劉永凱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溪州棄置場,至110年7月2日查獲時,棄置體積約6051.19立方公尺,重量約242
0.476公噸)。再由被告於110年5月24日起,指示陳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86-PP號半拖車(共3趟次)、蔡錦泓駕駛其為負責人之興鑫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共17趟次)、劉家偉駕駛尚益來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16-CW號半拖車(共23趟次)、陸續自龍井破碎場內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棄置;劉子浚透過陳俊榮指示謝宗宏駕駛陳俊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5X-85號拖車、吳祈杰駕駛陳俊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龍井破碎場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內棄置。陳宏志因此於每車趟次,向端木公司收取4,000元之報酬。陳則文、劉家偉、陳俊榮因此於每車趟次中,自端木公司取得4,500元之報酬。上開等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期間,廖福生在溪州棄置場內,駕駛挖土機1台,開挖土地以利溪州棄置場內得以埋放更多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並協助進場車輛於車斗傾倒時,協助將車斗內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挖出,以利其等棄置;賴世富、王玉翔即在溪州棄置場內灑水並引導進場之車輛至場內之棄置地點傾倒。而劉永凱於110年6月間即知悉溪州棄置場遭陳宏志等人非法作為棄置廢棄物所用,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提供土地予他人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作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不加以舉發或採取任何法律上手段以遏止陳宏志等人繼續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非法棄置在溪州棄置場。廖福生得因此於每個工作天,均自陳宏志取得9,000元之報酬。有前案起訴書【見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與㈤部分所述】在卷可稽。
(二)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均係以被告為端木公司之負責人,非法以端木公司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理費用後,將收取之廢木材混合物棄置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溪州棄置場)上之同一行為事實。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及被害法益固然有所不同,然若成立犯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茲因前案已先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由該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則係於111年7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中檢永篤111偵15256字第1119081894號函上本院收件戳印在卷可佐。是以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