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6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競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因本案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2、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於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予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且被告自承得逞後將竊得之財物丟棄或花費殆盡(見111年度偵字第20361號卷第112頁、111年度偵字第29073號卷第120頁),致告訴人等無法獲得原物之回復,僅能請求替代之金錢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已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承家中有長輩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包含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員工識別證1張、零錢包1個、化妝包1個、帆布袋1個,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怡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包含未扣案之拖特提包1個、現金2,000元、 藍芽 耳機1副、耳罩式耳機1個、澳幣、越南幣、菲律賓幣(以上外幣共計折合2,000元)、毛巾1條、水壺1個、鑰匙1支、衣物1件,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凌儀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吳世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員工識別證壹張、零錢包壹個、化妝包壹個、帆布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吳世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特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藍芽耳機壹副、耳罩式耳機壹個、澳幣、越南幣、菲律賓幣(以上外幣共計折合新臺幣貳仟元)、毛巾壹條、水壺壹個、鑰匙壹支、衣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6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73號被告吳世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民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1月12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黃怡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緊閉上鎖,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黃怡菁置於其內之新臺幣(下同)3200元、員工識別證1張、零錢包、化妝包及帆布袋各1個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20361號)。㈡於110年12月12日10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吳厝路與吳厝路312巷口前,見吳凌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緊閉上鎖,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吳凌儀置於其內之拖特提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藍芽耳機1副、耳罩式耳機1個;澳幣、越南幣、菲律賓幣等外幣共計折合新臺幣約2000元、毛巾1條、水壺1個、鑰匙2支及衣物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29073號)。
二、案經黃怡菁、吳凌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吳世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菁、吳凌儀等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吳凌儀所提供之藍芽耳機定位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佐證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2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已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