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倫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達倫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總毛重玖 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認」更正為「1次」;證據部分「採集尿液同意書」更正為「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搜索現場照片」,另補充「被告林達倫辯稱:警方查獲伊時,沒有持搜索票,強制伊要交東西,且警方觸碰伊身體時,伊叫他不要碰,好像是脅迫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警局補簽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於非自願性同意讓警方搜索,違法搜索取得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對你實施盤查經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你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詢問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你向警方坦承有繼續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主動從身上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交付警方查扣,在事先經過你的同意之後對你的身體及所駕駛之車輛實施搜索。…上述陳述是否屬實?)屬實,上述所描述之時間、地點、事實均屬實。』等語(見毒偵卷第49頁),已詳述本件員警盤查、搜索被告之過程,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時間:自111年4月12日20時50分起至21時0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相符,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業經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填載『同意時間:111年4月12日20時50分』,受搜索人即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並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71頁)在卷可查。另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有何遭到員警以脅迫方式而出於非自願性同意違法搜索之情。又就盤查、搜索過程之密錄器光碟部分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該分局以員警職務報告函復稱:因本案發生距今約4個月許,相關影像已覆蓋,故查獲當時未留存密錄器影像等語。綜上所述,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本件員警於111年4月12日所為搜索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違法搜索乙節,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達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於111年4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大忠南街235巷口發現被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即向員警坦承其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主動從身上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付員警查扣,員警即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39頁、第49至5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滷蛋」之 呂理政 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53至69頁、第150頁)在卷可考,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該署函復稱:被告供述上手係綽號「滷蛋」之呂理政,現由報告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中等語,有復函在卷可憑,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尚不知反省,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時陳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9.1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4號鑑驗書乙份(見核交卷第11頁)在卷可佐,堪認均屬第二級毒品,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林達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刑12年5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認。嗣於111年4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大忠南街235巷口時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其隨身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9.14公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534號),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編號A00000000),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此外另有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在卷可稽,且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本件被告供述上手係綽號「滷蛋」之呂理政,現由報告機關調查中。未被告前有販毒前科,另案涉妨害自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經裁量後認已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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