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板橋律師公會地址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九○號信箱兼代表人甲○○原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地址同右兼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等因律師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其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等規定,有如附表所示漏未表明應記載事項,茲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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