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重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重安(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經受刑人同意,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審核定刑聲請切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部分曾經定刑,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法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罪刑之總和為重;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除編號1是妨害自由以外,其餘都是詐欺案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中,除編號3以外,其餘均在民國108年3至5月之間所犯,顯然是加入詐欺集團之後所產生的多次犯罪行為,有很高的非難重複性。又受刑人在108年3至5月之間總共犯下157個詐欺罪,造成157個被害人受害,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有非常大的破壞,但考量受刑人並非詐欺首腦,都是擔任階層較低的取簿手、車手或收水,應負之責任較為次要,受刑人目前遭法院判處的罪刑總和已經高達有期徒刑30年以上,此一累加結果對照受刑人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而言,恐有過於嚴峻的問題,所以應該將受刑人此段期間內的犯行視為一整體行為而予以綜合評價。而考量受刑人的行為模式,是在短時間內反覆實行相類似的犯罪行為,造成多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性質上類似於吸金等大型金融犯罪,因此在整體評價時或許可以參考現行法制下對於吸金犯罪的處罰,不過仍應該考量詐欺集團在我國已經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為禍絕不下於不法吸金集團,因此仍不宜輕縱。另外再加上編號1、3所示2次犯行,與其他各罪之間較不具非難重複性,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經檢察官提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惟數罪刑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實為犯數罪者(複數犯罪)最終應實現具體刑罰的一種特別量刑過程,至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態樣、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均須過通盤檢視,且就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刑罰經濟、刑罰邊際效應,仍需逐一加以衡酌,並考慮公平原則、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且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所犯各罪之綜合判斷,並非只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尤以連續犯刪除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應首在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思想,並考量公平原則,罪間體系平衡,應注意從行為人犯罪數所反應的人格特性(質),考量刑法目的而為之評斷,並應著重行為人再社會化,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若過度科以刑罰,只是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並非允當。應考量不使受刑人人格遭受完全抹滅,儘量選擇使其能復歸社會的刑罰方式,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法目的,基於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本件受刑人非為累犯,所犯共157條詐欺案件前(本件裁定前),本身從未有任何不法犯行及前科紀錄,惟因雙親皆為盲胞,在驚覺其母罹癌,急欲籌措相關醫療費用,父親亦為視障,並罹患有高血壓、年邁體衰,其胞兄為聽障實無分擔其母之醫療費用,在此經濟窘迫情況下始遭詐團利用,淪為車手。其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3外,均是在108年3至5月間,犯罪時間相當密接、緊湊,而予以宣告有期徒刑15年8月,實有偏重過苛之虞,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除附表編號3、13所示之罪以外,均捨棄上訴足徵其認罪、悔改之意甚誠。又受刑人所犯詐欺數罪,係最低層之車手角色,遭詐團吸收利用時(犯罪時)是在108年間,且因分別起訴、判決,不諱言的說確實造成對受刑人之不利益之應執行刑宣告,因其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宣告,較諸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本刑為10年以上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之罪刑更重,尤以受刑人從未有不良素行或詐騙前科,在一定密接時間、空間,因家庭經濟窘況實施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之車手犯罪類型,就其所受宣告執行尤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販,亦有如侵害生命法益之宣告刑;原裁定未予審酌受刑人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亦未論述受刑人無前科,何以酌定15年8月之重刑,理由已有未備;再相較本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9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04號等案件均有大幅減輕之例,本案實有偏重過苛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賜予受刑人最有利之定刑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卷第2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7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原總刑度為195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以30年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妨害自由案件、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案件則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3所示妨害自由等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後,受刑人旋於同年3月間至5月間再犯如附表編號附表2、4至17所示案件,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於各該犯行所擔任之分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家庭因素等節請求從輕量刑,然此部分乃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則受刑人援引他案請求從輕量刑,亦非有理。再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抗告意旨以其所涉犯詐欺各罪,因分別起訴、分別審理,致所酌定之刑度較為不利云云,亦難認有據。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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