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周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周孟儒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事件,聲
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證明文件數紙等件為證。又相對人
現籍設於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此外,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
在押之情,而原居住地「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訪,相對人周孟儒並無
居住在此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文及查訪表
一件附卷可參。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