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文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邵文南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偵字第412號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2年1月29日至93年1月28日
),另於96年間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5日晚上9時許至1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洲際棒球場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0年8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逆向擦撞何
金原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對邵文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酒後駕車之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吹氣吹了3次才有酒測
值,警察以第3次認定伊有酒駕,伊有要求做血液檢驗,但
是警察說沒有辦法幫伊做,伊質疑酒測值的正確性。當時檢
測伊有念數字,講話比較慢警察就說不合格,發生車禍是因
精神不濟,不是因為喝酒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8月6日
凌晨5時許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之數據為每
公升0.72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參考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況被告當時駕車逆
向撞擊停靠對向車道路邊之車輛,業據證人 何金原 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當時之操控車輛能力已有不足,再加以被告當場
經員警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之情事,經施以生理協調平
衡檢次,其中「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
1030」之項目為不及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協調能力皆有不足,
與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其肇事情形對照,亦足認被
告上開情事,均係因其飲酒後受酒力影響所導致,被告辯稱
僅係單純精神不濟,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酒測值不正確
云云,經查,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甫
於100年5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該局M0JA
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而該儀
器於檢驗後復僅使用138次,尚未超過需重新檢驗之1,000次
,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被告第1次檢測係因吹
氣量不足導致無法檢測,並無顯示測定值,亦有被告之第1
次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合格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偵
字第4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2年1月29
日至93年1月28日),另於96年間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判
處拘役5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竟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因酒後控制車輛能力
降低,致撞擊停放路邊之其他車輛,對其他用路人已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