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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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佳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AC」商標圖樣之眼線筆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詎其明知於民國10
1年11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網站所購買之36支『MAC』眼線筆,係未經上開商標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自101年11月起,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住所地」、「嗣經警於103年1月2日喬裝買主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MAC』商標之眼線筆1支」,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詎其明知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之前某日,向大陸地區網站所購買之36支『MAC』眼線筆,係未經上開商標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1年11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嗣經警於103年1月2日喬裝買主購買,扣得仿冒『MAC』商標之眼線筆1支,並於103年5月29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佳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9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止,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持續刊登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牟利,透過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網路刊登販賣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數量、查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冒「MAC」商標圖樣之眼線筆1支,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