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祥
張家銘王譯鋐原名王永銘.羅竟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58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祥、張家銘、王譯鋐、羅竟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楊宗祥處有期徒刑貳月,張家銘、羅竟凰各處拘役肆拾日,王譯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家銘、王譯鋐、羅竟凰均緩刑貳年。羅竟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祥於民國98年1月至2日間,分2次共貸與 顏政宏 新臺幣(下同)4萬元,事後顏政宏無法如期償還,楊宗祥為追討本息,竟夥同羅竟凰、張家銘、王永銘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2日20時前某時,由楊宗祥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竟凰、張家銘、王永銘前往顏政宏與其母 楊月娥 位在臺中市清水區(即改制前臺中縣○○鎮○○○路○○○巷20之3號之住處,由張家銘、王永銘留在車上守候,並推由楊宗祥、羅竟凰下車,以在顏政宏、楊月娥住處門口撒冥紙、潑油漆、深夜燃放鞭炮等加害顏政宏、楊月娥生命、財產方式,恐嚇顏政宏還款或由楊月娥代為還款,致生危害顏政宏、楊月娥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楊宗祥、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王譯鋐、羅竟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月娥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 黃聖嘉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祥、張家銘、王譯鋐、羅竟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楊宗祥與張家銘、王譯鋐、羅竟凰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楊宗祥、張家銘、王譯鋐、羅竟凰等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追討債務,竟以前開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恐嚇方式,催討欠款,造成被害人身心鉅創;兼衡被告等人使用之手段、目的、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張家銘、羅竟凰均無刑事判刑前科紀錄,而被告王譯鋐雖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於8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 顏楊月娥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63號卷第150頁背面),而被告張家銘、王永銘於審理後後,業已各捐款2萬元至社團法人中華好家庭關懷協會,對社會有所彌補一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附卷足憑,另被告羅竟凰亦表示知錯(見上開卷第
66頁),顯見渠等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悔悟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羅竟凰雖曾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迄無已和解之陳報,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羅竟凰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羅竟凰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