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82號

原告 陳祖賢

被告 林采縈

訴訟代理人 陳昭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0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存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介紹訴外人 蔡文瑋 (下稱蔡文瑋)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獲得獎金4萬元,被告實際交付蔡文瑋20幾萬元之現金,被告與蔡文瑋約定每月還款17,000元(本金加計利息),分20期清償,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且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 嗣蔡文瑋 於110年10月6日、同年11月6日透過原告各還款17,000元現金予被告後即未再還款。後來蔡文瑋有再向被告借第二筆60萬元,就將第一筆30萬元還清,但沒有將原告之系爭本票索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蔡文瑋來借30萬元,被告收取手續費18,000元,給付原告介紹費45,000元後,交付蔡文瑋現金237,000元。蔡文瑋當時之借據、切結書已找不到,故無法提出法院。又蔡文瑋就上開3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且不履行剩餘之債務,而原告為蔡文瑋上開3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自應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雖然蔡文瑋有再來借第二筆60萬元,但沒有清償第一筆30萬元。對於原告主張已清償之2次各17,000元未否認。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不論被告扣除63,000元之名目及理由為何,被告實際僅交付237,000元予蔡文瑋,依前述見解,被告與蔡文瑋僅就23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又以被告與蔡文瑋原約定借款30萬元、每月本金加利息還款17,000元、分20期清償等資訊,可推斷被告與蔡文瑋約定借款年息為8%(計算式:本利和=〔本金+(本金×年息×期間)〕即(17,000元×20期)=【30萬元+〔30萬元×年息×(20個月÷12個月)〕】,可得出年息為8%),而蔡文瑋已分別於110年10月6日、同年11月6日各還款17,000元,於抵充【附表二】「期間利息」欄所示之利息金額後,若有剩餘則抵充本金,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尚餘本金205,436元未清償。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於蔡文瑋不清償系爭借款時,代負履行之責,而蔡文瑋就系爭借款尚有本金205,436元未清償,被告自得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原告代為履行。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05,436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陳祖賢

30萬元

110年9月17日

110年10月17日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計息日期

利率

期間利息

本金餘額

1

110年9月17日

237,000元

2

110年10月6日

17,000元

18日

(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5日)

年息8%

935元

220,935元

3

110年11月6日

17,000元

31日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1月5日)

年息8%

1,501元

205,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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