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國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國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麵店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時,為閃避犬隻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對蘇國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蘇國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 侯其安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0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85A7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犬隻不慎自摔倒地,復經警據報分別前往現場、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因一時心急、擔心家人,即於飲用啤酒數罐後,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情形下,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本案被告駕車時,為閃避犬隻亦不慎自摔倒地,並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第二節骨折、臉皮撕裂傷15公分等傷勢,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0頁)附卷憑考,是其行為已生相當之損害無訛,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臨時工、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復肇生車禍事故,固非可取,惟考量該車禍事故並未致他人成傷,其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而其犯後不僅自始坦承犯行,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更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加以被告並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相當之傷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