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原告 鍾帆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俞妙 律師

被告 江以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被告經營之承鋒重機車店,向被告購買證人 江萬來 寄賣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造約定系爭機車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24期繳納,每月繳納1萬元予被告。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當時,被告已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被告僅為證人江萬來之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證人江萬來間。原告於斯時均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且兩造從未有「若原告未依約繳納車款,車主有權將機車取回,且原告之前所繳納之車款也不能退回」之約定。詎被告僅因原告繳納18期價金即18萬元後遲繳2期,即於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予被告維修之際,拒絕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出售予第三人,並解除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中旬至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表示欲購買系爭機車,被告告知系爭機車為證人江萬來所寄賣,定價為24萬元,原告詢問是否可分期24期,以每期1萬元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詢問江萬來後,江萬來表示若原告同意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分24期繳納車款24萬元,且不含分期購車款1萬元及維修保養費、牌照稅、燃料稅、驗車及罰單等費用,及「若原告未依約繳納車款,車主有權將機車取回,且原告之前所繳納之車款也不能退回」等要求,即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經被告告知原告上開條件後,原告亦表示同意,便將系爭機車先行騎走。詎原告於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並於000年00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機車出售,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購買證人江萬來寄賣之系爭機車,約定系爭機車之價金為24萬元,分24期繳納,每月繳納1萬元,原告已將18萬元交付予被告,嗣原告因無法繳納剩餘款項,便委託被告將系爭機車出售予第三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江萬來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證人江萬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將系爭機車放在被告之機車行寄賣,大約二、三年前,被告說有一個人想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伊就委託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機車的買賣事宜及洽談買賣價金等,被告向伊轉述他與原告所洽談關於系爭機車的買賣條件,伊也都同意;之後被告每次都會交1萬元給伊,好像總共交給伊18萬元,但因時間比較久了,伊不確定正確的金額;系爭機車實際上是伊要賣的,只是細節委由被告處理;伊與系爭機車的買主之間沒有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而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我是去被告的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但被告說系爭機車是別人寄賣的,所以實際上我是向車主購買機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江萬來之間,被告僅受證人江萬來之委託代為與原告洽談系爭機車之買賣事宜,及將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轉交予證人江萬來,則原告本件對被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顯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原告向證人江萬來購買系爭機車後,原告已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乙節,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6、99頁),則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即證人江萬來已將買賣標的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而移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堪認證人江萬來已完成出賣人之義務,原告復未能陳明有何解除契約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有據。況本件嗣因原告無法再支付系爭機車之分期款,原告遂請求被告協助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他人等情,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益足徵

  本件實為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機車之分期款,至於證人江萬來則無何違約之情事,準此,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亦無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則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萬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