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合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翠霞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右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新型第M一四二八三四號「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既然均為同一權利,同為準物權,其讓與之先後如下:
⒈本件專利權早在八十六年二月初即由上訴人開始給付研發費用供甲○○研發及
申請專利權登記,有甲○○簽收四十八萬元之收據可稽。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甲○○立具切結書將本件「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合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伸公司)並已確實履行讓渡登記,有證人 呂之元 到庭結證屬實。依原審之認定,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即已將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同一權利讓與合伸公司,自此時起甲○○負有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義務。
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甲○○與 黃耀輝 提出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案乃無權處分。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甲○○與合伸公司提出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案,即為履行八十
六年五月五日讓與契約成立後移轉登記之契約上義務,當然為合法、有效之處分行為。
㈡由於甲○○為上訴人合伸公司總經理 周有權 之軍中袍澤,退伍後時有往來,甲○
○三十餘歲即中風,經濟狀況窘迫,情況堪憐,故周有權及妻藍翠霞常予探視接濟。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下午甲○○突然搭乘陳姓司機之計程車前來周有權夫婦 楊梅 家中,表示擬為申請已研發成功之「排氣管改良結構專利權」,因欠缺資金,懇求周有權夫妻投資合組公司,願將另一「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權」一併抵作出資,預計分三十股,其以專利權出資可占十五股,而任公司負責人,請周有權夫妻認十二股,另三股已另邀有投資人‧‧‧云云。鼓起如簧之舌,大肆吹捧上開二專利權甚具價值,周有權夫妻當時係以贊助好友殘障之善心,共襄盛舉,當天即給予十萬元支票一紙,以示鼎力相助。累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甲○○簽收之研發費用高達四十八萬元,另股東 周錦志 亦交有三股股款十五萬元。
㈢甲○○得到周有權夫妻之大力支持,二月初取得十萬元,乃能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八日開始申請「排氣管改良結構專利」(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八十六年四月初再取去現金三萬元、支票五萬元而於五月間開始申請「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權」(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甲○○並督促周有權夫妻儘速申請設立合伸公司由其自任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五月初甲○○曾提及已覓得其小學同學呂之元擔任專利產品之南部經銷商,將督導呂之元設立「之元企業有限公司」全力開拓產銷市場,宴請賓客、員工,宣佈專利權屬合伸公司,印製DM目錄、信封、開發企業等,對內對外之意思表示均足以證明甲○○已將二項專利權讓渡予合伸公司。
㈣合伸公司設立登記完竣,甲○○已將先取得審定之排氣管專利權讓渡合伸公司,
惟本件廢水處理爐申請及審定程序較為延宕,甲○○卻需索無度,周有權夫妻未加挹注,甲○○甚為不悅,即將其在合伸公司之「股權」「經銷權」‧‧‧等在外四處兜售詐欺,據悉其司機 卞葉春美 及 葉麗玲 、 彭裕能 等多人均受其矇騙,本件「專利權」屬合伸公司,嗣後甲○○兜售者均為「股權」、「經銷權」。至於八十六年底甲○○與黃耀輝辦理專利權讓渡登記,甲○○未取得分文空有合作之協議而已,顯為嗣後之無權處分。
㈤周有權、藍翠霞夫妻就本件投資案,除支付甲○○研發費用四十八萬外,設立合
伸公司、試機、印目錄‧‧‧等公司業務花費二十餘萬元,為辦理二項專利權登記事宜及代墊與卞葉春美刑事告訴之訴訟費亦已高達二十餘萬元,甲○○當庭竟稱周有權、藍翠霞夫妻未出資分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之主張實建立在左列兩項錯誤之基礎上,由於基礎事實之錯誤,故其本此
錯誤基礎所演繹出來之結果,自屬難免錯誤𨛯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所簽具之切結書,並非(亦未)將系爭專
利權或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而是「同意將本人發明之排氣管改良結構,廢水處理爐結構兩項專利申請中的產品,由合伸企業有限公司全權經營買賣」,並承諾其「專利權不得轉價(賣)他人,本人若有違約以上情事,致損害合伸企業有限公司之權益時,願賠償合伸企業有限公司一切損失」。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專利申請權予上訴人之確實日期,係如印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五號黃耀輝偽造文書等案卷第六十二頁至六十七頁,由中央標準局函送該署之被證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被證專利申請權讓與證明書,及被證委託書兩件上所載之「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送請中央標準局「收文」,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才分由承辦人員收件辦理。既非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甲○○有讓與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予上訴人。也非上訴人狀誤載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甲○○與合伸公司提出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案,即為‧‧‧」。此觀上開文件之記載甚明。
⒉上訴狀所載,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者,
實係被上訴人讓與黃耀輝之申請案(所指讓與上訴人之申請案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才提出,已如前述),亦有同樣印自上開卷內第六十八頁至七十一頁之附呈被證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被證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被證委託書兩件可證。
㈡依前揭具體物證顯示,被上訴人早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天就與黃
耀輝簽訂讓與系爭專利申請權契約書,並於當天就簽妥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所需之書類,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午」送請中央標準局辦理,比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簽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送件申請為先為早,,依上訴人不爭之法律規定及見解,被上訴人嗣後縱有再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不虛(被上訴人否認有讓與系爭專利申請權予上訴人之意思,只承認有以系爭專利權為出資而與其他股東合組合伸公司經營),亦屬已經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將第00000000號「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申請權及系爭新型第M一四二八三四號「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實施生產。詎料上訴人提出專利申請權變更登記申請後,因被上訴人一物二賣,將專利申請權又讓與訴外人黃耀輝,致使上訴人無法順利登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將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否認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藍翠霞等人合作,在研發期間,藍翠霞等人出資金約四十幾萬元作為研發費用,被上訴人負責研發技術部分。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轉讓給上訴人,以應得之代價入股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詎嗣後藍翠霞等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公司負責人換掉,且將被上訴人之股權變更,是被上訴人不願將系爭專利權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構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專利法第六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參照)。是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實質上為同一權利,僅因申請、審查、公告、發給證書等行政程序之差異,而異其名稱。次按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實質上既為同一權利,性質上均為準物權,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讓與契約即為成立,且因而發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第00000000號「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申請權(即系爭新型第M一四二八三四號「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權),為被上訴人所創作或改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轉讓予訴外人黃耀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黃耀輝部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七)台專(乙)一三○一三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可供佐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轉讓予訴外人黃耀輝,被上訴人此後對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無處分權無疑。次查被上訴人於嗣後之八十七年一月間始將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再讓予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九五、二六○四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八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明(參原審卷四十頁反面之起訴書),復有載明「本案之專利申請權人甲○○先生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申請將本案之申請權讓與黃耀輝先生,惟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申請將申請權讓與合伸企業有限公司」等語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七)台專(乙)一三○一三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函(原審卷第十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被上訴人立具之切結書已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並舉證人呂之元為證。惟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係記載「同意將本人發明之排氣管改良結構,廢水處理爐結構兩項專利申請中的產品,由合伸企業有限公司全權經營買賣,專利權不得轉價他人,本人若有違約以上情事,致損害合伸企業有限公司之權益時,願賠償合伸企業有限公司一切損失」(參原審卷第七頁),並未表示將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僅表明其產品由上訴人全權經營買賣。證人呂之元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曾親口告知專利權係屬於合伸公司所有,因該證詞與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符,已難採信;況呂之元因代理經銷系爭專利產品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間產生不快,且其立場與上訴人一致(呂之元所成立之之元公司係合伸公司廢水處理專利產品之南部經銷商),其證詞難期公允,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之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讓予訴外人與黃耀輝,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再將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時,對該權利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無疑。
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