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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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苗栗縣政府就本件環市道路之施工,與立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委託合約」,依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立福公司)應隨時配合甲方(縣政府)為辦理本工程進行所必需之必要協助,提供服務至本工程全部完成為止:::」,所謂提供工程進行中所必要之協助服務,當然包括工程進行中安全維護之監督業務,是以立福公司基於監督工程之義務,對於實際施工之貫竑營造有限公司人員本有監督是否已善盡防止危險義務之責,而被告丙○○為立福公司派駐施工現場之監工,自有對貫竑公司之施工所生危險負監督義務,是其辯稱對工程之相關安全設施,應由貫竑公司自行負責,立福公司並無監督義務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稱:「因地下道會積水,遂請工地主任 蕭智文 將路口封閉,後來 蕭某 請下游協力廠商幫忙堆砂石,知警示措施遭破壞,車禍後我叫貫竑公司人員補設警示措施」,另被告甲○○供稱:「堆砂石後,前方未設警示措施,監工丙○○有來看」,又同案被告蕭智文稱:「江某堆砂石後,有電話通知,我請丙○○去看」等語,依上供詞以觀,係被告丙○○親自指示封閉路口,且至現場查看,則其不可能不知其指示封閉路口,因警示措施未設置妥當,將產生交通危險之結果,却疏於監督,致生事故,自難辭其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至被告甲○○載運砂石傾倒於地下道入口,對於所製造之危險,本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竟僅於砂石堆旁置放安全錐,而未於適當距離處放置警示標誌及夜間照明設施,以致車禍之發生,使人傷亡,其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亦至明確,被告二人上訴均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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