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㈠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富傳 訴訟代理人 沈培錚 律師
紀鎮南 律師 趙國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係以兩造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內容為訴訟標的,而據系爭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可知,如經証實賜多利奶粉有第二條所示之瑕疵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下,上訴人願賠償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以賜多利奶粉是否具有瑕疵,且被上訴人之癢症與食用賜多利奶粉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認定標準。
二、按商品製造人或銷售者依消費者保護法固應負無過失責任,惟消費者依此無過失責任索賠之前提,應先証明商品具有設計或製造之缺陷,並應就該缺陷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証明之責,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起即患有糖尿病,併發蜂窩組織炎、充血性皮膚炎,並曾三次住院治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由醫師給予皮膚外用藥及類固醇製劑,並給予抗組織胺口服藥以治療其皮膚搔癢症狀,有台中順天醫院病歷可稽,故上開長期病症得以認為係被上訴人皮膚發癢、出疹之真正原因,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食用賜多利奶粉引起之因果關係成立,復無具體証據証明賜多利奶粉具有何種設計或製造上之缺陷,足以引起人體皮膚發癢或過敏,自無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三、台中榮民總醫院 沈瑞榮 醫師雖表示其係採用挑戰法之藥物臨床實驗,惟依其說明與護理記錄上之記載,大相逕庭,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住院觀察前之門診主治醫師固為 沈瑞隆 醫師,但住院期間之病房主治醫師則為 陳建州 ,而據陳建州醫師出院診斷之記載,其內容為食物過敏、糖尿病、皮膚炎、蕁麻疹等,並無所謂藥物疹之認定,亦無與賜多利奶粉關連性之認定,沈瑞隆醫師既非被上訴人之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診斷証明書之結論即屬可疑。
四、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就台中榮總沈瑞隆醫師所採之挑戰法,認其所持原理或精神正確,惟因病人受試前皮膚症狀未痊癒,入院後亦未嚴格控制飲食且觀察一段時間及未使用其他品牌奶粉作控制性實驗,故皆認其實驗方法有瑕疵,無法証明其相關性,無法得知病患之皮膚搔癢症是否屬藥物疹,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沈瑞隆醫師之診斷証明書,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皮膚疾病與賜多利奶粉有關之証據,亦無法為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証明。
五、上訴人最初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乃基於對賜多利奶粉品質之信心,查上訴人僅係進口商,非系爭奶粉之設計、製造及生產者,如該產品確有應賠償之瑕疵,自可向出口商及研發者請求賠償,並無推諉責任之必要,倘賜多利奶粉並無瑕疵及可受歸責之問題,自無賠償之問題。
六、被上訴人長期服用口服抗組織胺藥物止癢,堪認其於食用賜多利奶粉前已有出疹及發癢之徵狀,足証被上訴人有不實隱瞞真相之情形。
參、証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健康食品許可証、順天醫院病歷影本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訂定之約定書,雖未冠以和解字樣,但依其約定之內容觀之,其性質具有和解之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雖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患有糖尿病,但皮膚未曾有任何問題,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順天中醫院才記載有感染性皮膚炎,即係因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服用賜多利奶粉約一星期後發生病變,被上訴人係待病情痊癒後,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住院進行挑戰法之臨床實驗,沈瑞隆醫師並予以嚴格之食物限制,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台大醫院未詳閱全部卷証資料,致誤認被上訴人受試前之皮膚病狀未痊癒。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和解金請求權,上訴人竟以侵權行為立論,顯屬無據。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0號刑事判決、申請書二份、飲食流程單及門診醫療費收據十紙為証。
丙、本院依聲請將被上訴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之病歷及順天中醫院之病歷全部資料送請台大醫院、長庚醫院鑑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服用上訴人公司販售之賜多利奶粉後,竟發生嚴重之皮膚病變,經多次向上訴人公司投訴,兩造遂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成立約定書,約定如被上訴人服用上開產品而發生病症,經公立醫院證明屬實者,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九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六日進入台中榮民總醫院檢驗,證明被上訴人為全身性藥物疹,面部、腹部、背部、四肢罹患紅色搔癢膨疹、合併色素沈著及結痂,經藥物臨床實驗證實被上訴人之皮膚病變確因服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賜多利奶粉所引起,爰依約定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其販售之賜多利奶粉並無瑕疵,被上訴人長期罹患糖尿病,經常發生濕疹等皮膚搔癢症狀,其皮膚病變,極可能係因糖尿病所引起,又被上訴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檢驗時,沈瑞隆醫師未將其糖尿病及皮膚發癢之症狀予以排除,亦未嚴格控制飲食,直接給予賜多利奶粉食用,有違所謂挑戰法之檢驗前提,其檢驗方法有重大瑕疵,結果自不足証明系爭奶粉與被上訴人之皮膚搔癢症有何因果關係,自與約定書所謂被上訴人皮膚所受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產品之事由所致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簽有約定書,約定如經公立醫院檢查結果,確定被上訴人之皮膚病變,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銷售之賜多利奶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九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在卷,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服用上訴人所銷售之賜多利奶粉後發生皮膚病變,經公立醫院檢查結果,認與賜多利奶粉有關,上訴人應依合約書給付九百萬元之賠償金,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具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惟依上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之皮膚病變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販售之賜多利奶粉之事由為前提,亦即其皮膚病變與食用賜多利奶粉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販售之賜多利奶粉所致生。被上訴人自承有糖尿病病史,而依據順天綜合醫院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患有皮膚溼疹及慢性過敏,其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由醫師給予皮膚外用藥及類固醇製劑,並給予抗組織胺口服藥以治療其皮膚搔癢症狀,此有台中順天醫院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一三八頁),並經本院前審向順天綜合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稱『患者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至本院就醫所服藥物為糖尿病、止癢,其病史為糖尿病、皮膚發癢,引起原因很多種,糖尿病可能引起發癢』等語,有該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順醫(八六)天醫字第一一九號函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一六頁),足証被上訴人因罹患有糖尿病,即使在未服用賜多利奶粉之前,亦有皮膚發癢之皮膚宿疾,時常會發生皮膚搔癢之現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皮膚病發與賜多利粉有關,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即令在未服用賜多利奶粉前,即有發生皮膚病變或皮膚搔癢症之現象,自難僅憑台中榮民總醫院前開診斷証明書所稱其皮膚病變與賜多利奶粉有關,即遽認服用賜多利奶粉與其皮膚病變之發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以前之皮膚疹病治療好後四個月才去台中榮民總醫院作檢驗,其在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皮膚沒有病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始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皮膚科看門診,此有其所提出之門疹醫療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一00頁),其最後門診日距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住院檢驗相距僅十三日,並非四個月之久,再者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期間內,曾多次因皮膚病至順天綜合醫院就醫及作檢驗、並曾住院治療,此有病歷及檢驗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一四0頁),顯見此部分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
(三)次查,被上訴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檢驗,依據沈瑞隆醫師函覆本院稱其所使用之方法為挑戰法,其方式為住院期間先用一般奶粉服用觀察三日,在不告知病人情況下再給賜多利奶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被上訴人亦主張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檢驗,有作嚴格之執行及監控,並提出食物流程單為証(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惟查台中榮民總醫院所採用之檢驗方法及過程,經本院送請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鑑定,業據台大醫院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七一二一號函覆稱『(一)所持之實驗原理正確;(二)實驗方法有瑕疵:⒈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受試前皮膚症狀尚未痊癒。⒉病人入院後,並未嚴格控制飲食且觀察一段時間,⒊未使用其他品牌奶粉做控制實驗。(三)供詞與病歷不符:⒈供詞為『入院時已無皮膚症狀,病歷則記載明。⒉供詞為先使用他牌奶粉,再用疑似過敏奶粉,病歷則記錄自十一月一日(首日)即使用stolle奶粉』(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0九頁);長庚醫院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一七六號函覆稱『:::,二、⒈:::沈醫師所使用方法雖符合挑戰法之基本精神,惟由病歷之記載並無法証明其相關性。⒉藥物疹的臨床形態並非特異性,故有關病患之皮膚搔癢症是否屬藥物疹,無法從病歷上得知。三、:::醫師醫囑中並未詳細記錄是否管制住院檢查過程中之飲食。四、:::是否病患原本即患有皮膚溼疹及過敏,由此二病歷中無法得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一一、一一二頁)顯然並非相當嚴謹而難認毫無瑕疵,沈瑞隆醫師雖稱係採用雙盲測試法,病人及護理人員均不知所使用奶粉為一般或賜多利奶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然依其病歷記載,尚屬不得証明,況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糖尿病之病症及皮膚搔癢之舊疾,亦未見其加以特別說明以何因可排除在外,則依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之前述鑑定意見,其檢驗之結果即難作為被上訴人皮膚病變與賜多利奶粉相關之唯一証明。
(四)再查,依醫學文獻之記載,人體對牛奶有過敏之可能,成年人之牛奶過敏主要反應在呼吸道及皮膚,反應在皮膚之症狀包括全身或局部蕁麻疹及溼疹(見外放証物,瑞士蘇黎士大學醫學院P.Stoger及B.Wuthrich著,成年人對於牛奶蛋白的第一類型過敏症,刊載於過敏免疫學學術期刊),被上訴人因服用賜多利奶粉而發生之皮膚病變,係服用賜多利奶粉過敏之事實,業據沈瑞隆醫師以書信向本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參以沈瑞隆醫師亦表示『:::因自然界對人體易造成的過敏原很多,有多數人容易過敏,個人對某種物質敏感機率本來就很高,只是輕重之別,單以『過敏』名稱應屬常見之疾,:::但也不是所有服用賜多利奶粉者,皆有如此的過敏反應,芸芸眾生,每一個人之體質絕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足証被上訴人服用賜多利奶粉後之皮膚搔癢係屬過敏現象,且並非所有之人服用賜多利奶粉粉均會有此皮膚過敏之反應,況且上訴人之賜多利奶粉業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証,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合格,行政院衛生署核發健康食品許可証,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格証、報告及許可証在卷(原審卷第四一頁、四三頁,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並繼續在市場上銷售,未曾遭撤銷其許可,亦足証上訴人之賜多利奶粉本身之品質,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之皮膚病變既係因個人體質因素,服用賜多利奶粉所引發之過敏症狀,自難據該紙診斷証明書即認被上訴人之皮膚病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產品之事由所造成。
(五)至於原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賜多利奶粉之品質,該署函覆稱『相關學術機關均對該品具預防感染或增加免疫等作用存疑』等語,有該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五0六一六0九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亦僅係對賜多利奶粉之功效存疑,尚不足以証明該奶粉含有有害之成分,而引起被上訴人之皮膚病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其皮膚病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販售之賜多利奶粉之事由所致,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約定書第四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