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起訴書誤載○○○鄉○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朝彰化市行駛,○○○鎮○○路○○路口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為趕時間,於見路口行車指示燈光已轉黃燈,己車尚未達路口之際,不思煞車於路口停止線停車,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超過當地行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進,適見未達法定考照年齡,無駕駛執照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前揭交岔路口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朝彰美路正常行進時,已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眼瞼結疤、暴露性角膜炎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因趕時間,超速駕車撞及被害人丙○○,致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行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致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訴不移,核與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於原審證述:被告於車禍現場向其稱因要趕回軍中,未注意紅綠燈,會負起所有責任,但到派出所作筆錄時,被告說詞又變;又現場有很多(目擊證)人,但其要渠等到警局作筆錄,渠等都不要,當時渠等稱被告速度很快,一直在闖紅燈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有超速及闖紅燈之行為。且依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起於未達前揭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佐以被告自承「見綠燈轉黃,要過交岔路口」等語,益徵被告有意違規搶黃燈並車禍當時已係轉成紅燈之情狀。
㈡、前開交岔路口附近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被告當時所駕車輛遺留之煞車痕左側一條達十九.八公尺,右側一條達十七.九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依煞車痕長度與交通部所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比對結果,足顯被告當時行車時速約六十公里上下,且不低於五十五公里,已超過前開交岔路口附近路段速限至灼。
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此規定,乃能注意,而不注意,超速行車且闖紅燈致生禍事,被告行為明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綜上,復有被害人之診斷書二紙、受傷相片一張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供佐,被告所辯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到場處理員警乙○○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無訛,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闖紅燈肇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非有理由,然原判決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暨未達法定考照年齡,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亦有不當,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