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十五萬元罰鍰部分不要處罰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右開時地非法載運及傾倒垃圾一事已坦稱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警繪現場圖附卷足稽,事證業臻明確,雖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以被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派員前往上開地點稽查,現場查獲其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非法傾倒廢棄物,而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另行裁罰被告十五萬元罰鍰,此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環四字第一四二七八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足稽,然此係環保單位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罰,非法院所得置喙,與被告本案是否犯罪更屬無涉,故不能因前述之行政裁罰,即謂原審判決量刑有何失當之處,被告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