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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