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台成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北縣○○鎮○○段七一、七四地號土地回復為附圖一所示之高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台北縣○○鎮○○段71、74地號土地依原有高程復原。㈡被告應將台北縣○○鎮○○段○○○號排水管移除到正確地方。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台北縣○○鎮○○段71、74地號土地回復為高度6.54
5公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鎮○○段7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蔡主 所有, 嗣蔡 主於民國92年12月13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4年11月28日辦畢分割遺產登記。又被告因承作「樹梅坑溪整治工程」,其受僱人竟於94年8月至95年1月底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之土壤挖移至低窪鄰地,造成系爭土地原本平坦之地面變為陡坡,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有之高度
6.545公尺。另被告於前述施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2、54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及堆放材料之用,亦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縣○○鎮○○段71、74地號土地回復為高度6.545公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其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原有高程,然原告主張該土地之原有高度為6.545公尺,缺乏依據,應以鈞院調取之施工前高程圖作為回復原狀之標準,方屬正確。㈡被告公司曾於94年8月10日與原告之兄 蔡明德 簽訂協議書,被告並已依協議書給付6萬元予蔡明德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僅至95年1月14日止,原告主張占用至1月底,並非事實,其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71、7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蔡主所有, 嗣蔡主 於92年12
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93年9月13日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完畢,並於94年11月28日辦畢分割遺產登記。
㈡被告之受僱人於94年8月至95年1月間,因承作「樹梅坑溪
整治工程」,而使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擺放車輛、堆放工程材料或供車輛及機具通行施工,並曾於上開工程期間,挖動系爭土地之土壤而改變原有之高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系爭71、74地號土地於被告施工前之原有高度為何?㈡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範圍及起迄時間為何?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是否可採?(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71、74地號土地於被告施工前之原有高度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施工前之高度,應與隔鄰之同地段55地號土地相同,依本院調得之施工前高程圖所載為6.545公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土地於被告施工前,曾經委託測量公司進行測量,並繪製標有地面高度之高程圖,由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之水利工程技師丙○○簽證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該施工前高程圖附卷供參(本院卷第89、90頁),核與本院前向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調取之施工前高程圖相符(本院卷第52-55頁),又上開高程圖中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亦有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套繪標示之圖面即本判決之附圖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則系爭土地於被告施工前之高度,自應如附圖一之標示所示,堪予認定。
2.原告雖提出空照圖及施工前之照片數幀,陳稱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高度與應與隔鄰之同地段55地號土地相同,均為6.545公尺云云,然觀諸上開空照圖,僅見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為草木所覆蓋,至其地表高度是否與鄰近之土地相同?其地形究為平坦或高低起伏?實無從據以分辨判斷(本院卷第109頁)。另原告所提出於86年3月間所拍攝之照片,其中1張並未完整拍攝到系爭土地,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1頁),而另1張原告雖稱有拍攝到系爭土地,並於該照片上標示出系爭土地之位置(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調字第88號卷宗〈下稱簡易庭卷〉第24頁),然原告所標示之區域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不無疑問,且該拍攝時間為86年3月,早於94年8月開工時間達8年以上,則其所顯示之地形地貌,是否延續至94年8月均未改變,亦屬可疑,故該照片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施工前之高度應為等高之6.545公尺。況查,證人即當時於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擔任技佐之乙○○,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沿溪流部分地形較為凌亂,高低不平,且有一緩坡,車子可從緩坡開上去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顯見系爭土地施工前之地形,並非如原告所稱均一片平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施工前之原狀應為等高之6.545公尺云云,應無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受僱人於施工期間,,曾挖動系爭土地之土壤而改變該地原有高度乙節,並不否認,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施工前之高度,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施工前之原有高度應為附圖一所示,前已詳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於附圖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㈡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範圍及起迄時間為何?是否為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月起至95年1月底止,占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2、54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及堆放材料之用,然被告僅承認於94年8月至95年1月14日間,確有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土地作為擺放車輛、堆放工程材料或供車輛及機具通行施工之用,而否認有占用其他土地,及自95年1月15日後繼續占用之情事。經查,被告所承包之「樹梅坑溪整治工程」竣工日期為95年1月14日,此業據證人即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己○○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34頁),故在竣工之後,依常情被告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於95年1月1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簡易庭卷第55頁),已未見系爭土地有停放車輛或施工機具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
95年1月15日以後,仍有繼續占用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占用時間係至95年1月底為止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占用之土地範圍,除業經其自認有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外,原告就被告尚有占用其他土地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其提出之空照圖、照片等,亦無法證明被告占用之範圍確有包含其所指之其他區域,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除其自認之部分外,尚包括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及同地段52、54地號土地云云,亦難採信。
2.被告雖提出與原告之兄蔡明德於94年8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
1紙(簡易庭卷第76頁),辯稱其使用前述A、B、C部分之土地應為有權占有云云,然觀諸該紙協議書所載約定使用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71、74地號土地,故被告據此辯稱其為有權占有,自無可取。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占用前開土地有其他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自為可採。
3.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佔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自屬有據。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蔡主所有,嗣蔡主於9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始辦畢分割遺產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簡易庭卷第22、23頁),故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3日至94年11月28日間,應為蔡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因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828條之規定,尚非原告一人所得單獨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就其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之部分,應不能准許。又原告雖以被告與其兄蔡明德約定之使用對價為6萬元,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更大,故租金應有20萬元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蔡明德簽訂之協議書(簡易庭卷第76頁),其約定使用之土地究包括何地號?與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如何?使用起迄時間為何?均未明確記載,自不能以該協議書之約定,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71、7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1,2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足佐(簡易庭卷第22、23頁),又該土地位於樹梅坑溪旁,其上並無建物或種植農作物,距離捷運竹圍站不遠等情,有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參,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使用情形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491元(計算式:【〔2400×26.58+1200×(44.39+61.08)〕×6%÷12×1又17/30=1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回復至附圖一所示之高度,及給付原告1,4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