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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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及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7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99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204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6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事件,已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參,為此,聲請取回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