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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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告蕙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輾轉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90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員乙職,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並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詎被告自96年7月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且不斷以原告出國豪賭等不實簡訊發送予公司股東及同事,傷害原告名譽至鉅。原告迫於上情,已於96年11月30日離職。然被告迄96年2月底止,尚積欠原告薪資19萬3587元。且原告自90年7月23日任職迄96年11月30日離職止,工作年資計為6年又5月,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7455元。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應計為30萬4186元。另原告於離職時,尚有當年度特別休假7日未休,應由被告給付以每日本薪91
1.66元計算之工資計6381元。被告並應將原告任職期日所提撥之離職準備金1萬2000元及96年10月及11月份扣發之津貼
1萬4400元返還原告。經扣除被告於起訴前後所為部分給付後,被告尚欠原告45萬5154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然被告公司96年度業務量巨幅滑落,營運困難,資金運作吃緊,迄96年10月出現嚴重財務危機,經被告公司執行總經理 賴彥豪 向被告報告原告賭博事宜,並經開會討論決定要求主掌業務之原告自96年10月起扣減職務津貼;原告不服乃提出辭呈。然原告就其所經手業務至今仍未向被告公司交接清楚,並將96年10月份起至離職後陸續至客戶處收取貨款據為己有,總金額達10萬1193元,復在外另申請設立自有公司。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領資遣費。至於原告應領薪資部分,兩造已於97年3月13日達成和解,被告並陸續支付部分薪資予原告。惟和解書上勞方附註條款乃原告自行加註,應非有效之和解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解書、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等件(均影本)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係於90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並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⒉原告係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離職;其時尚有特別休假7日未休。且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實領薪資明細(已扣除每月代繳之勞健保費1615元)狀況為:
①96年6月薪資:5萬2053元②96年7月薪資:3萬8871元③96年8月薪資:3萬5760元④96年9月薪資:5萬7522元⑤96年10月薪資未包括津貼7200元為3萬3731元⑥96年11月薪資未包括津貼7200元為4萬2703元⒊被告係自96年7月起未支付原告薪資;並將原告96年10月及11月之職務津貼計1萬4400元予以扣減。
⒋被告自原告90年7月23日到職迄離職止,計自原告薪資扣款1萬2000元離職準備金,於原告離職時並未給付。
⒌被告已於原告離職後之97年2月12日、97年2月15日匯款
各1萬元、5000元予原告,是迄97年2月底止,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為19萬3587元。且兩造曾於97年3月13日簽立和解書,其後被告復於97年3月13日、97年5月7日、97年5月23日、97年6月3日、97年8月3日匯款各2萬5000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予原告。
五、本件經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有無理由?
①兩造是否曾於97年3月13日就薪資部分達成和解?其和
解內容為何?是否包括勞方附註即「離職金請一起給付,請資方二週付款乙次,於97年5月11日前付清」之內容?②被告積欠原告薪資金額若干?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4186元,有無理由?
─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7日之工資6381元
,有無理由?(依本薪2萬7350元計算日薪為911.66元)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準備金1萬2000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職務津貼1萬4400元,有無理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96年7月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於法自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所經手業務至今仍未向被告交接清楚,並將96年10月份起至離職後陸續至客戶處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且在外自行設立公司云云。然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甚明。是縱認兩造間尚有業務並未交接或其他債務糾紛,被告亦不得預扣原告之工資至明。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就原告應領薪資部分,已於97年3月13日簽訂和解書,並無爭議云云,固提出和解書影本乙紙為憑。然審諸該和解書既係於97年3月13日簽訂,並約明「蕙駿國際有限公司與員工丙○○,就積欠工資之爭議,雙方協議就薪資NT$193,587元部分,丙○○同意讓蕙駿公司以分期攤還之方式償還,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和解書,證明無誤」等語;顯然該和解書僅係兩造於原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就被告所積欠薪資金額及給付期限所為之協議,自不影響原告前所為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終止契約,核屬有據;且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已於96年11月30日終止,洵堪予認定。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以下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論述之。
①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既係於96年11月30日終止,且為雇主之被告尚不得預扣勞工之工資做為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薪資,於法自無不合。而查,被告已於原告離職後之97年2月12日、97年2月15日匯款各1萬元、5000元予原告,迄97年2月底止,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為19萬3587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於97年3月13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中確認無誤,有該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對上開和解書上「勞方附註:離職金請一起給付。請資方二週付款乙次,於5/11前付清」之手寫條款是否亦為和解內容乙節,有所爭執。然衡諸該經加註之和解書已經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且係被告持有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顯然並非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於事後擅自加註,核亦屬兩造和解內容無誤。是以,兩造顯然已合意以97年5月11日為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期限,洵無疑義。惟查,上開和解書簽訂後,被告確已於97年3月13日、97年5月7日、97年5月23日、97年6月3日、97年8月3日匯款各2萬5000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予原告,亦如前述。
據此計算,則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之薪資應為11萬8587元,且均已屆清償期限,自應由被告如數給付。
②原告請求給付96年10月、11月津貼各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離職前,擅自扣發原告於96年10月及11月份應領之津貼各7200元,應由被告給付等語,已提出各月薪資明細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因被告至96年10月公司出現嚴重財務危機,經開會討論要求主掌業務之原告自96年10月起扣減職務津貼云云。然按,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均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而雇主之勞動力處分權,也必須經由勞工自由意思之媒介始有可能發生。又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亦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至明。是雇主對勞工調整薪資,因涉勞動條件之變更,除勞雇雙方已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具體約定於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某些規定時,雇主得調降受僱人之薪資以為懲戒外,雇主尚不得未取得勞工之同意,即逕自調整勞工之薪資。且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經查,原告於各月所得領取之津貼,乃職務津貼之性質,係對原告擔任業務性質職務所為之加給,且係按月給付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各月薪資明細影本為憑,並為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津貼對於原告勞務之給付確具有對價性及給付之經常性,自屬薪資之性質。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津貼之扣減已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或已另徵得原告之同意,依前揭說明,所為扣減確已違反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96年10月及11月份之津貼計1萬4400元,自應予准許。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1萬2000元部分:
經查,被告自原告90年7月23日到職迄離職止,計自原告薪資扣款1萬2000元離職準備金乙節,已如前述。該金額自應於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洵無疑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離職準備金1萬2000元給付原告,核屬有據。
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4186元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無不合。且查,原告係於90年7月23日起到職,於96年11月30日離職,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採取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舊制,均如前述。另經總合前述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離職前6個月實領之各月工資,並加計應屬薪資性質而遭被告扣發之津貼1萬4400元,以及原告各月所扣繳之勞健保費後計算所得,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日薪1556元(計算式詳後附表一)。從而,原告依法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9萬9530元(計算式詳後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⑤原告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6381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08.07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於96年11月30日終止時,原告尚有應休之特別休假7日未休乙節,已如前述。且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始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亦如前述。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之特別休假7日未休,自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即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本薪2萬7350元計算之平均日薪911.66元核算之特捌休假工資計6381元,自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8條規定可稽。是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債權,於兩造勞動契約於96年11月30日終止時起算30日期滿,應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各項給付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45萬898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4912元,由原告負擔1038元。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秀蘊附表一、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年月│96.6│96.7│96.8│96.9│96.10│96.11│合計│離職前6個│││││││││183日│月平均工資││││││││││(日薪)│├─────┼───┼───┼───┼───┼───┼───┼───┼─────┤│薪資│53668│40486│37375│59137│42546│51518│合計│1556元│││元│元│元│元│元│元│284730│(元以下4│││││││││元│捨5入)│└─────┴───┴───┴───┴───┴───┴───┴───┴─────┘附表二、原告資遣費計算:
┌─────────────────────────────┐│㈠原告:平均月薪46680元(即日薪1556元×30日)││工作年資自90年7月23日至96年11月30日止計6年4月又││8日,應以6年又5月計算:││(46680元×6年)+(46680元×5/12年)││=280080元+19450元││=299530元││*資遣費為29萬9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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