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牛湄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農會)總幹事,負責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為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員。而丙○○與淡水農會職員丁○、 張萬全 等7名相關人員,前於民國82、83年間,因辦理 楊國桓 與乙○○及其妻 曲琴華 之貸款案有所疏失,於91年3月29日經淡水農會分別各記申誡1次以為懲處。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96年度執字第5546號拍賣上揭貸款案之抵押物事件,接獲乙○○陳稱前開貸款作業有疏失後,於96年5月8日發函通知淡水農會到場陳述意見,丙○○明知其與丁○等7名人員曾因上揭貸款案受懲處,竟於96年5月14日在淡水農會,由丙○○指示無明知故意之戊○○擬稿,製作以丙○○具名,承辦人為戊○○之淡農信字第09600379號函文,於此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為:懲處相關人員案:本案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結案,並登載「何來懲處相關失職人員,故理事會並無總幹事懲處紀錄。」等不實之記載,並於96年5月18日將此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正本寄發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副本寄發予臺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下稱:農委會金融局),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對民事事件執行之停止與否之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陳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遭虛偽登載或被強暴、脅迫,而非自由陳述之情形(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卷第25頁)是該名證人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下述本院採為犯罪證據之淡水農會、淡水農會理事會之紀錄、台北縣政府、農委會金融局、財政部之函文或淡水農會之簽稿,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文書或為淡水農會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為台北縣政府、財政部、農委會金融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項所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事實,辯以:淡水農會第14屆第5次之理事會雖有授權理事長對伊之懲處,惟主管機關並未有核備下來,人事登記卡亦無記錄,理事長對伊之申誡未有法律之效力,應屬無效之懲處。其辯護人為被告丙○○辯以:理事會對丙○○之懲處,應由理事會合議為之,非可授權理事長獨任為之,且縱有授權理事長處理,亦應在理事會開會時提交決議始生效力,惟理事長甲○○並未在理事會提交決議,且主管機關亦從未核備,則本案對總幹事丙○○之申誡懲處,程序上不合法,應屬無效之懲處,故丙○○備文向本院之民事執行處說明,以本案何來懲處相關失職人員,並無不合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農會總幹事之考績、獎懲、升遷由縣政府農業局及農會之理事會決定,懲處則由農會之理事會決定。其於本院結證:伊於91年間任淡水農會之理事長,期間是從90年3月5日到94年3月4日,淡水農會之前在82年、83年有貸款給乙○○、曲琴華,那時我還沒去農會,但後來我知道這件事。在90年財政部金融局有檢查,說貸款方面有疏失,台北縣政府以密件要理事長處理,後來在91年3月份縣政府以正式函文要求懲處相關失職人員。這案子在90年就開始討論,第5次理事會授權理事長處理,當時我在91年3月28日接近5點時有看到台北縣政府的來文,他要求我
3月29日要回文。回文的內容是,我就記總幹事一個申誡,並懲處相關的放款人員。(提示97偵7267第24頁)上面函稿的理事長簽名是你的?是。(提示97偵7267第83頁)農會是否回這個文給台北縣政府財政局?是。
㈡、證人甲○○又證:如我署名的發文,原則上要會總幹事,但依組織章程當事人有牽涉就不必會簽。(問:你記被告丙○○申誡且告訴丙○○時,丙○○有無回應「記就記」?)答:有。
㈢、證人丁○亦證:其在82年間是淡水農會的信用部主任。有於82年間辦理乙○○、曲琴華貸款之主管業務,91年間有因為這件貸款被懲處,當時理事長有做懲處紀錄,處罰完後同事告知。我在91年3月間有在農會辦信用部稽查業務,不包含人事。
㈣、另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淡水農會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發現有尚未審核通過會員資格即予貸放之情事,如楊國桓、曲琴華、乙○○等,淡水農會信用部就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90年6月15日所製),改善情形:查上述三案件均於83年1月份貸放,當時承辦人 張進義林鄧志 分別於87年3月5日與88年4月17日離職,已無法追究相關責任,唯負責主管業務信用部主任,應連帶負督導不周之責,改調非主管職務,並由丙○○具名於90年7月31日函請台北縣政府財政局察照(見97年度偵字第7267號卷第57至60頁)。再台北縣政府以91年3月19日北府財金字第0910129302號函淡水農會,就該會信用部專案檢查所提列業務缺失事項,其辦理改善情形,請依財政部金融局函示辦理並將執行情形於3月29日前改善,而被告丙○○在該公文上批示,擬均予懲處。(見97年度他字第1424號卷第82頁)淡水農會理事長甲○○即在該文上批示,對總幹事丙○○記申誡一次,並懲處當時相關人員及放審人員一律記申誡一次,故當時承辦主管祕書 李苠蓮 、主任丁○、放審會成員 陳六櫻廖坤騰蔡敏慧 、張萬全各記申誡一次,並報請台北縣政府查照,有淡水農會91年3月29日所發淡農信字第0336號函及底稿為憑(同上卷第82、84、
85頁)。
㈤、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所定,農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總幹事之工作考核應以農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為準。證人甲○○亦證稱:信用部主任之考績、獎懲、升遷,由總幹事召開人評會考核,處分要經人評會同意,不用經理事會同意。(見97年度偵字第7267卷第17頁)又證:91年3月15日台北縣政府來函要求懲處失職人員,3月19日縣政府又來函要求懲處失職人員,所以我根據縣政府之文來懲處總幹事及丁○等人,因為第5次之理事會開會有決議授權我處理這件案件,包括懲處之決定。懲處之結果也有口頭跟丙○○講,丙○○的反應不太高興,說既然記就記了,他也沒有反應記的申誡不合法。而丁○等人我文簽下去有交發文,人事資料之登載應該是總幹事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7、18頁)。而丙○○亦供稱:總幹事之升遷、獎懲應由理事會決定,合法之懲處不會有公告,但會通知當事人,我知道本件之放款案被記申誡(見同上卷第19頁)。又依淡水農會第14屆第4次理事會(90年
7月13日舉行)討論事項第8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民眾陳情本會貸款疑義,專案檢查報告所提缺失事項,應追究相關失職人員,有關總幹事部份,提請懲處。決議:以二個月為改善,執行情形提下次理事會報告。(見同上卷第62頁)再依淡水農會第14屆第5次(90年9月28日舉行)理事會之決議:為本會90年7月13日第4次理事會討論事項第8案,改善執行情形,提請討論:授權理事長依法辦理(見同上卷第23頁)。末依淡水農會理事會第14屆第6次(90年11月29日舉行)理事會議紀錄:報告事項,人事職務異動報告:10月16日信用部主任丁○調任稽核室主任(見同上卷第69頁)。而報告事項係總幹事報告的,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丙○○再於91年1月25日91淡農信字第0120號函台北縣政府,專案檢查所列貸款案件,經辦人員張姓、林姓二員,業已相繼離職,信用部主任亦已改調他職,且本函係由丙○○具名發函(見97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78頁)。再由台北縣政府以91年3月15日北府財金字第0910113473號函淡水農會,要追究專案檢查報告相關失職人員。(見同上卷第80頁)
㈥、再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以總幹事為召集人。本院認:淡水農會之人評會之召集人係總幹事,而當時之總幹事係丙○○,以卷附之自91年迄96年歷次淡水農會人評會均由丙○○為召集人(見同上卷第11
3至242頁)至明。然丙○○因己身亦有涉及失職之情,故遲未召集人評會,惟丙○○既將原任職信用部主任之丁○降調稽核室主任,顯有因本案之貸款案而有調職之情,故雖未有召開人評會,但懲處之處分亦未停止。
㈦、再淡水農會對總幹事丙○○記申誡一次,當時承辦主管祕書李苠蓮、主任丁○、放審會成員陳六櫻、廖坤騰、蔡敏慧、張萬全各記申誡一次,並報請台北縣政府查照,有淡水農會91年3月29日所發淡農信字第0336號函及底稿為憑。而台北縣政府91年4月4日北府財金字第0910161247號函再輾轉農委會金融局歸檔存查,並未函復台北縣政府,亦有農委會金融局98年2月24日農金二字0000000000號函可據。再淡水農會於96年月18日以淡農信字第09600379號正本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副本函農委會金融局、台北縣政府、乙○○,相關內容:懲處相關人員案:本案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結案,何來懲處相關失職人員,故理事會並無總幹事之懲處紀錄。(見97年度他字第1424號32之1頁),亦有該函文為憑。
三、至於辯護人所辯:
㈠、依農會法之規定,農會之理事會係合議制,非任獨制,則由理事長獨自決定對丙○○之申誡懲處,程序上非合法云云。本院認:淡水農會第14屆第5次理事會既已授權理事長本人來處理對總幹事之懲處,則理事長自有權決定對總幹事做申誡之懲處,再懲處之後亦口頭向丙○○告知,而丙○○尚且回應記就記了。其並無循管道向淡水農會之理事會提出異議或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覆,亦見其已服該懲處結果。況其於台北縣政府91年3月19日之來文中,自己亦批示均予懲處,而丙○○復於第6次之理事會中報告丁○調職之事實。亦見丙○○對理事長甲○○對其之記申誡懲處,並無意見。從而理事會縱採合議制,惟淡水農會第14屆第5次既已授權理事長負責懲處,且該決議並無要理事長再於下次會議中提交報告或交表決之附帶決議,則理事會既已授權理事長懲處,若復要求再提交理事會討論,在法理上亦說不通。是辯護人所辯該懲處案程序上不合法云云,殊非足採。
㈡、辯護人再辯:苟淡水農會理事會對丙○○之懲處有考慮,為何丙○○自89年起至92年每年考績均係甲等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即結證,總幹事之考績係根據縣政府考核占百分之80,各理事打的成績占百分之20,理事有9人,打成績之前即每年之8、9月我會把考核表發給各個理事,讓各個理事就總幹事一年之表現打分數,當年丙○○被記申誡,我們打考績是會斟酌申誡情況。(問:那為何他年度考績還是甲等?)依總幹事做事經驗,應該是優等,甲等就不好等語。是總幹事丙○○之年度考核成績,亦非甲等即屬優秀亦得明證。
㈢、綜上,被告丙○○所辯,其被記申誡程序上不合或其當年度之考績亦屬優秀云云,均難足採。被告丙○○對楊國桓貸款案,其被懲處記申誡一次或其降調屬下之信用部主任丁○均屬親身經歷所明知,竟在函文上載明「何來懲處相關失職人員,故理事會並無總幹事懲處紀錄。」等不實之記載,其所犯上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身為淡水農會之總幹事,對於法院執行處之函詢文,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讓法院誤認淡水農會就乙○○之貸款案有關作業人員並無疏失之認知,影響法院就是否停止執行判斷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案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及其知識程度、在淡水農會總幹事任職已有數年之經歷,並無大過,本案為求對乙○○之土地拍賣順利進行,偶罹犯行,犯案之動機、所生之損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指示,而戊○○擬稿,於96年5月14日在淡水農會所製作之淡農信字第09600379號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為「「懲處相關人員案:本案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結案…,人評會亦無懲處調職撤職案更無主管機關備查文件。」,並於96年
5月18日將此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寄發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台北縣政府、農委會金融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眾云云,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述及淡水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紀錄、淡水農會96年5月18日淡農信字第09600379號函文、91年3月29日91淡農信字第0336號函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本案並未經淡水農會之人評會之決議,亦無上級機關之備查函可據,其無登載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結證:96年5月間我辦會務股長就是人事主管。淡水農會96年5月18日淡農信字第09600379號公文這個函文寫「懲處相關人員案:本案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結案,何來懲處相關失職人員,故理事會並無總幹事懲處紀錄,人評會亦無懲處調職撤職案更無主管機關備查文件」,信用部主任戊○○發文時有來調閱資料,我拿人評會、理事會會議記錄給他看,但他寄出函文我不知道。當時人評會完全沒有紀錄,理事會也沒有紀錄,但理事長有一個發文紀錄等語。
㈡、再根據淡水農會理事會第4次、第5次會議記錄,僅就總幹事懲處授權理事長依法處理,並無就員工部分授權理事長處理。證人甲○○證稱:我剛接理事長不久,我對總幹事記申誡,也沒有人說這樣做是對或錯。後來我才瞭解理事會才有對理事長、總幹事有懲處權利,對員工就沒有,員工懲處要經人評會。
㈢、再淡水農會對總幹事丙○○記申誡一次,當時承辦主管祕書李苠蓮、主任丁○、放審會成員陳六櫻、廖坤騰、蔡敏慧、張萬全各記申誡一次,並報請台北縣政府查照,有淡水農會
91年3月29日所發淡農信字第0336號函及底稿為憑,而台北縣政府91年4月4日北府財金字第0910161247號函再輾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下稱:農委會金融局)歸檔存查,並未函復台北縣政府,亦有農委會金融局98年2月24日農金二字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8頁)。
六、綜上,本案之承辦乙○○貸款案之缺失,淡水農會「人評會」並無對有關之承辦人員懲處、調職、撤職,且主管機關農委會金融局就上開懲處公函,並未下備查文給下級機關。另被告丙○○及案外人丁○、乙○○、林鄧志就本案之貸款被起訴有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文書罪嫌,四人均被諭知無罪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1月18日之92年度易字第11
0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2月22日以94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二人於96年5月14日行文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登載本案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結案。…人評會亦無懲處調職撤職案,更無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即屬真正,尚無不合,此部分被告丙○○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惟丙○○部分因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丙○○部分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放款之審核業務,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而丙○○與淡水農會職員丁○、張萬全等7名相關人員,前於民國82、83年間,因辦理楊國桓與乙○○及其妻曲琴華之貸款案有所疏失,於91年3月29日經淡水農會分別各記申誡1次以為懲處。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96年度執字第5546號拍賣上揭貸款案之扺押物事件,接獲乙○○陳稱前開貸款作業有疏失後,於96年5月8日發函通知淡水農會到場陳述意見,戊○○明知丙○○與丁○等7名人員曾因上揭貸款案受懲處,竟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4日在淡水農會,由丙○○指示戊○○擬稿,製作以丙○○具名,承辦人為戊○○之淡農信字第09600379號公文,於此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為「懲處相關人員案:本案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結案,何來懲處相關失職人員,故理事會並無總幹事懲處紀錄,人評會亦無懲處調職撤職案更無主管機關備查文件。」等不實之記載,並於96年5月18日將此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寄發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公眾。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甲○○之偵查中之證述暨淡水農會91年3月29日所發淡農信字第0336號函、淡水農會96年
5月18日淡農信字第09600379號、淡水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
5次會議紀錄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前開事實,辯稱:依農會法之規定,總幹事之懲處需經理事會之決議係合議制,非理事長個人所得單獨決議,且本案對總幹事之懲處主管機關並未核備;再對農會信用部職員之懲處,並未經淡水農會之內部人評會決議,程序上均不合法,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就上開淡水農會發函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人評會亦無懲處調職撤職案更無主管機關備查文件。」等之記載,本院認並無不實部分,援引上開就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論述。
㈡、丙○○因辦理上開貸款案有行政上之疏失,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要求改進及懲處相關之承辦人員,並由淡水農會之理事會授權理事長甲○○懲處,有前述上開事證(丙○○有罪部分)為證,惟戊○○於91年間係淡水農會分部之主任,且依淡水農會第14屆第4、第5次理事會議紀錄,未能證明戊○○參與,而在丙○○指示辦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時,戊○○亦有查閱淡水農會之人評會及理事會之紀錄,惟並無丙○○及相關貸款之承辦人之被懲處之紀錄,亦據證人丁○證明。雖丁○於本院證稱,上開以理事長具名之懲處函文之底稿,係以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張萬全擬稿,所以稿存放在信用部內。而在擬稿時,據丙○○所供固有拿91年
3月29日之稿給戊○○看,惟以戊○○去人事室查並沒有資料,且上級機關復無准予備查之函文(「問:你知道後來金管會的農業局有核定下來嗎?」甲○○亦證:我沒看到文。)則農委會金融局亦僅將文備查,未有函覆下級機關,故戊○○認不生效力,主觀上當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堪可採信。
㈢、再依被告戊○○所供,因為理事會及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均無相關人員之懲處紀錄,所以我請示丙○○總幹事,他指示我說因為貸款案經法院判決無罪,且理事會及人評會均未通過相關人員懲處,所以要我函覆士林地院並無相關失職人員懲處紀錄,所以我就擬稿經丙○○總幹事的批示並函覆士林地院(見97年度他字第1424號卷第76頁)。則戊○○僅依丙○○之指示辦函文,且其91年間任淡水農會分部之主任,對本案之貸款案懲處相關人員,並無親身經歷而無所悉,尚難認有在該業務上文書有故意虛偽登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對上開業務上之文書之記載有故意虛偽之情,戊○○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即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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