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王志豪 相對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展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藩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相對人李展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9日按月計付利息,第13個月起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百分之
0.9以下機動調整計算;㈡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按伊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1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振藩公司自112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58萬6,39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對此,伊銀行已多次函催相對人清償,然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債務,皆有逾期繳納之情形,可見其等已無資力,而有脫產之嫌,又本件借款係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相對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倘任由相對人處分財產,恐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6,39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其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對其催告均置之不理,且未就本件借款債務提供擔保,主張相對人有脫產及逃避債務之嫌云云,並提出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信件回執為據。然相對人是否未依約還款或回應聲請人,及有無就借款提供其他擔保,與其等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仍屬二事,尚難以此即推論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又聲請人所提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固顯示相對人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然此至多僅顯示相對人有未清償其他借款債務之情事,亦難憑此遽認相對人亦均無資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或有脫產之嫌。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