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36號聲明人 張銀祝
張啓平 張啓賢 張枝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張啓堂 (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啓堂於106年9月19日發現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
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啓堂於106年10月9日發現死亡,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然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 張玉琳 、 張詩瑩 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期限,遂由本院駁回在案,故張玉琳、張詩瑩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亦查無張玉琳、張詩瑩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卷宗審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順位繼承人張玉琳、張詩瑩,則聲明人依法尚無繼承之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