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優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樹達 相對人 林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91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已屆期需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變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910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扣押裁定及擔保提存案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