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宇宸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宇宸於民國106年05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58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經無標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左轉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牟琪花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其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莊宇宸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左側遂擦撞告訴人牟琪花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部位,並致告訴人牟琪花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右上臂、背部、雙膝、雙踝關節挫傷、右肘、左膝、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牟琪花於107年4月13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準備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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