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郁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16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獄設立保管金帳戶係為家屬匯寄維持生活所需專用,與勞作金帳戶不同,勞作金帳戶係監所為受刑人在監獄中勞力工作所得而設,與一般在外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相同。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689號扣押執行勞作金部分無異議,但保管金部分並非受刑人勞力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生活不得為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行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受刑人1年8月,並就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689號扣押受刑人所有之監獄保管 金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689號全卷,臺北地檢署沒收命令係針對電子產品(行動電話)2支、電子產品(行動電話)2支、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其他證件(偽造之地方法院公文)1張、黃色信封1個沒收,有該沒收命令兩紙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針對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689號異議檢察官扣押監獄保管金云云,似有所誤解,可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