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游美 成受監護人 樓富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樓富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游美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美成為相對人樓富豪之舅舅,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游美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審驗樓富豪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5月25日北市醫字仁第0000000000
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多年來皆於庇護職場,及家人照顧,仍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已死亡,最近親屬僅其舅舅即聲請人,因認由相對人之舅舅游美成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游美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