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富喆┌────────────────────────┐│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100,968元│95年9月28日聲請││裁判費││人預納│├───────┼───────┼────────┤│複丈費測量費│4,150元│95年11月7日聲請││及地籍圖謄本││人預納││費│││├───────┼───────┼────────┤│土地界標工本│360元│95年11月23日聲請││費││人預納│├───────┼───────┼────────┤│││第一審補繳裁│31,328元│96年10月17日聲請││判費││人預納│││││├───────┼───────┴────────┤│合計│一審聲請人共預納136,806元│││(兩造各應負擔68,403元)│││二審裁判費160,824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