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執行│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刑│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毒品危害防│94上訴738│臺灣高等法│有期徒刑1年2│接續執│97年3月│有│││制條例││院臺南分院│月,減為有期│行│18日│││││││徒刑10月(96│││││││││聲減1057)││││││││├──────┼───┤│││││││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減為有期徒│行刑為││││││││刑3月(96聲│有期徒││││││││減1057)│刑5月│││├─┼─────┼─────┼─────┼──────┤(96聲││││2│毒品危害防│95簡1756│本院│有期徒刑6月│減1057│││││制條例│││,減為有期徒│)(接││││││││刑3月(96聲│續執行││││││││減1057)│)│││├─┼─────┼─────┼─────┼──────┼───┤│││3│毒品危害防│96訴167│本院│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制條例│││,減為有期徒│行││││││││刑5月(96聲│││││││││減1057)││││└─┴─────┴─────┴─────┴──────┴───┴────┴────┘
二、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並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85號之4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7年7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8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與臨安路口旁,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且為警於97年8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3ng/ml,均已超過該公司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LOQ)40ng/ml〕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其於93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2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㈠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
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㈡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8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採尿送驗,
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此有詮昕科技大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2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38),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其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綦詳。
再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4ng/ml,該等成分均超過該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安非他命90ng/ml,甲基安非他命9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故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至於該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7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6616號函述明此旨稽詳。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最長檢出時限為5天,且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雖經檢驗機關判定為陰性,惟如超過該檢驗機關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仍可確認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
㈡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8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3ng/ml,均已超過該公司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LOQ)40ng/ml〕,此有詮昕科技大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2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雖經檢驗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判定為安非他命陰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仍超過該公司之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依上開說明可知,仍可確認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其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二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沒收:
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反應,業如上述,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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