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甲○○
60號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裁全第3877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請求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87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