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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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宇昂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廣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28日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0條、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宇昂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0日接獲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廣綮國際有限公司曾以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後,並於再審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再本件支付命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6,但再審原告早已於96年2月間暫停營業,公司內空無一人,何以支付命令之送達會確定?又再審原告未與再審被告有任何生意往來,彼此之間從不相識,何來積欠其硬體結構製作費之說?再審被告僅以其曾開立發票予再審原告為由,驟認彼此間有金錢債務,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在知悉之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不符。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171號支付命令案卷,本院係於96年4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6,並於96年5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萬里鄉景美8號之3,由與其同住之配偶之父 童登來 收受,有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乙○○之全戶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可稽,該支付命令於96年5月31日確定,計算再審期間應至96年6月30日屆滿,其遲至96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再審期間,甚為明確。再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未確定者,並非得提起之,惟本件再審原告卻又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亦即上開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實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旨矛盾。又查,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事由,僅泛言未與再審被告生意往來云云,亦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