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丙○○被告甲○○LAW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LAWAN.TEPHMONGKOL,泰國籍,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12月3日結婚,婚後尚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4年4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向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查尋結果,得知被告已在94年4月29日於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原告亦無法連絡上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LAWAN.TEPHMONGKOL,泰國籍
,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12月3日結婚,婚後尚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有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南縣將戶簡字第0970000007號函及所檢附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則兩造關於離婚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原告向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查尋結果,得知被告已在94年4月29日於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原告亦無法連絡上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證稱:「我在兩造婚後有與兩造同住,我兒子以開車維生。」「兩造婚後相處情況很好,原告與被告結婚的原因是原告之前有結婚過,有兩個小孩,之後離婚,小孩需要人照顧,所以才再娶被告,兩造婚後相處情形很好,我以務農維生,不在家,白天只有被告與原告的兩個小孩在家。94年4月24日當天,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出走,我是24號當天傍晚回來就看不到被告,只有看到兩個小孩,我以為是原告將被告載出去玩,結果原告回家後,說並沒有載被告出去,結果我們就都找不到被告,我們先找到介紹人幫我找被告,但都找不到人,之後我們才去報派出所,才知道被告出境,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我並不清楚,因謂被告都沒有說,兩造也沒有吵架,且被告與我也語言不通。」「從94年4月24日到現在,我與被告都沒有聯絡,原告也都找不到被告,兩造都沒有聯絡,被告人在泰國哪裡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於94年4月29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24256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4年4月24日離家出走,嗣於94年4月
29日出境後,迄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既未曾到庭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三年六個月,均未與原告連繫等情,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登報費用2,200元,合計5,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