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並依指示將58160元於同
日及1月29日分次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並依指示先後於同日及同月29日各匯款20,000元及38,16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被告乙○○供稱:伊將其申
請開立岡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時,雖曾想到伊出售提供之上開帳戶有可能遭該不詳人士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惟因缺錢繳交信用卡款項,故不得不出售帳戶換取金錢等語不諱。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岡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雖然使該不詳人士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假販售樂透彩券、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20,000元及38,160元共計58,16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坦承出售帳戶供人使用之事實,而其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