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朱立文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邀同訴外人 黃吳美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日時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2.5%計算,嗣後則隨上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到期時,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本金7,6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600,000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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