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臺「青龍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姓名「 劉伯吾 」更正為「甲○○」,且將犯罪事實欄被告甲○○之前科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簡上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 謝靜雯 (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仍未知悔改,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兒童正常身心發展,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改之心,本應依檢察官聲請意旨量處重刑,然本院復念被告經營規模非鉅,僅係為養家糊口,終究係靠己力賺錢謀取財物,惡性非大,且扣案機台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已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及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青龍水果盤」2台(含IC板2塊,現責令共同被告謝靜雯保管中)及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