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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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陳雅娟 律師營業所設高雄市○○區○○○路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業已遵行職務,編制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務。茲因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債權人高雄縣林園鄉農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8949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950,200元拍定並點交完畢,即將實施分配在案。因聲請人管理遺產應得之報酬數額,事實上已難期待召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酌定,為參與分配受償,爰聲請核定聲請人之報酬金額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債權人清冊、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949號執行命令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分據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末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且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債權人高雄縣林園鄉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8
949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950,200元拍定並點交完畢,即將實施分配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件為證,經核相符,堪認為真實無訛;又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須經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前情,亦堪肯認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符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茲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遺債清冊內容,顯示被繼承人遺產不多(土地兩筆),遺債情況亦不複雜(僅積欠債權人高雄縣林園鄉農會一百餘萬元),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遺債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非繁重,並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應核定為30,000元。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