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14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申請DEAR現金卡,約定借款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最高額度(嗣陸續於92年9月25日及95年1月27日將借款額度調整至60,000元及72,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9日起至92年9月19日止,如期滿30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利率則以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得於前開借款期間內持DEAR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每次動撥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100元,首次動撥借款之金額自動撥日起6個月內採零利率,惟應按借款額度繳納百分之3.5之帳務管理費,又首次動撥借款時,自滿6個月起即按前開利率計算;又就所借款項,應於每月定期還款,每期應繳金額為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5之金額(如小於1,000元者以1,000元計算),但如未依約繳款時,就首次動撥之款項,溯及自動撥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原告並得停止被告尚可動支之額度,或視為全部到期;而延滯期間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另應自延遲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僅依約繳借款本息至94年11月14日止,而自94年11月15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尚積欠借款本金62,891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DEAR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現金卡貸款契約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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