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人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被告贈送系爭茶具禮盒予忠信國小家長會家長代表時,確有向與會之家長代表表示,請求家長會家長代表投票支持,業據家長會家長代表 古金麟甘麗暉許永欽 等人於調查時、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屬實,另證人 陳麗美 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今年有向全國公司訂購編號「509─6」之茶4百組,每組實際賣被告二百元,全國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送七十份,由黃姓員工簽收等語,核與自 古金鱗 、許永欽處所扣得之等人印有「臺中市議員乙○○鞠躬二○○五年秋冬」字樣之茶具禮盒相符,且證人 賴惠珍 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已在其主持家長代表會時,明確表示尋求支持連任的意思,且於家長代表詢問是否競選臺中市議員時,明確答稱「是的」等語,原審亦同此認定,惟竟以:「被告既係長年擔任忠信國小家長會會長,先後達二、三十年,其間僅曾因被告兒子 林永森 擔任會長而中斷,被告於九十四年間仍係忠信國小家長會會長,且其每年均有於家長會開會時致贈禮品予每位家長代表,被告歷年所贈之禮品,且均係記載臺中市市議員乙○○字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贈禮品上之記載並無何與選舉有關之字樣;被告已供明其訂購上開茶具組並非專供贈送忠信國小家長會代表而已,尚有贈送居士林老人、獅子會約七十人、土風舞一百人,另外預備提供作為摸彩獎品等語,則被告統一在茶具組上印製臺中市議員乙○○等字樣,尚在常情之內」。以及「擔任忠信國小家長會代表具有捐款予學校之任務,家長代表亦因此均認為被告係沿往例贈送禮品或紀念品予家長代表,而與本件選舉無涉,此觀諸證人古金鱗、許永欽及甘麗暉前揭證述內容即明,而被告對於家長代表會有上揭想法一節,應亦能有所認識」推論被告主觀上如有以贈送茶具組來「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犯意,其應會讓收受茶具組之家長代表了解其賄選之用意與目的,當無不論家長代表是否與會、是否有準時與會聽到其致詞內容、是否有臺中市第一選區投票權,一律循往例發放與往昔禮品上相同記載臺中市議員乙○○贈等字樣之茶具組,且當會以明示、暗示、直接、間接等方式讓家長代表了解其行求賄選之意思,端無讓縱有參與開會且聽到其致詞內容之家長代表,亦無法理解被告係以茶具組作為賄選對價之用意,甚或遭嫌棄禮品不好之理云云。除未考量被告對其他非投票人發放系爭茶具禮盒予與會家長代表時,當場向出席之忠信國小家長代表要求支持其繼續連任臺中市議員之行求賄選,已構成對價關係,簡言之,若被告僅發放系爭茶具禮盒予與會家長代表,參以尋求連任之說詞,豈不明確地對外宣稱賄選之行為,再者,原審復以:「本件茶具組被告雖係以二百元購入,惟斟酌忠信國小家長代表負有捐款任務,經濟能力當較為充裕,此觀之忠信國小檢送之班級家長代表推荐名冊家長職業欄之記載亦可見一般,是相較於本件茶具組之價值,被告辯稱不會以價值一、二百元之物品向家長代表賄選等語,亦非全無可採」云云,參以證人即家長代表古金鱗、許永欽、甘麗暉等迴護被告稱:伊等主觀上並不認為被告致贈家長代表茶具組與該次臺中市議員選舉間有何關連,不會就因此投票給被告云云,推論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交付或行求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屬賄選之行為,惟揆諸上判決意旨可悉,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人以財物贈與,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即該當投票行賄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雖未設定財物價值之,獻物體物除需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祗需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仍屬本件之賄賂,不能純由收受者經濟及心理上主觀狀況推認之,從而被告於忠信國小演說時,要求收受禮盒之臺中市第一選區選民投票支持伊當選至為明顯,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表、忠信國小家長委員會家長代表名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收據、全國瓷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二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已臻明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審業已勘驗證人古金鱗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錄音光碟結果,並參酌證人甘麗暉於審理之證詞以及許永欽、賴惠珍於審理中所證,認定被告在未當忠信國小家長會長時,長時間均有致贈送與會家長代表物品,甚至連林永森當家長會長時亦同,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開會當日之致詞內容,應係以校務相關內容為主,僅係夾雜提及一、二句請繼續支持被告連任之言語,均無從讓其等聯想與禮盒有關,是檢察官認家長會家長代表古金麟、甘麗暉、許永欽、賴惠珍等人於調查時、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已足證明被告投票行賄云云,尚有誤會,另參酌忠信國小之家長,並非全部住於臺中市議員第一選舉區業經原審查明有 詹靜姬葉好菊林碧君洪宗杰 之妻)、 林明宏 等四人沒有臺中市第一選區投票權,且原審復查明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會之家長代表中,詹靜姬、 陳瑞珠郭峰宗古佩玉 (即 林鴻榮 之妻)、林碧君、 丘俊欽李菁菁 (即 張健泉 之妻)、 吳忠聖吳美慧黃淑真詹榮昌 妻子)、 林銘慈 、黃美惠( 陳永森 妻子)、 張雅評張進益 妻子)、林明宏、莊茱棉、葉好菊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或稱未聽到被告有提到與選舉有關之事,或稱記不清楚、或稱沒有注意聽等語,是以被告長年贈送禮物予與會家長,且有上開經原審查明之事證,難認被告贈送禮盒予家長代表即與選舉有對價關係,況被告於家長代表大會上致詞時並未表示贈送茶具禮盒,且本件被告之致送家長會代表禮盒,不僅無競選傳單,復亦無從使上開證人古金麟、甘麗暉、許永欽、賴惠珍等人認與選舉有直接關係。則雖證人陳麗美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今年有向全國公司訂購編號「509─6」之茶4百組,每組實際賣被告二百元,全國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送七十份,由黃姓員工簽收等語,與自古金鱗、許永欽處所扣得之等人印有「臺中市議員乙○○鞠躬二○○五年秋冬」字樣之茶具禮盒相符,且有忠信國小家長委員會家長代表名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收據、全國瓷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二張等物,亦僅能認定被告有贈送該茶具禮盒予忠信國小之家長會代表,惟仍無從積極認定與被告之臺中市議員之選舉有關。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所示認被告已犯有本件投票行賄罪,惟該判例意旨認:「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本件原審業已詳為說明並無任何收取被告禮盒之人,已認知「被告有對其等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顯無從認定有對價關係,故無從以上開判例之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認本件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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