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附件商標圖樣之髮束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被告甲○○以販售他人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仿附件商標圖樣之髮束,雖尚未及售出,惟仍屬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