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
鄭人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總成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現任臺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自民國七十年起至九十四年止,擔任六屆(第十至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緣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九十四年三合一選舉,丙○○參加該次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為臺中市第十六屆市議員候選人,其選區為第一選區(選區為臺中市中、西區),為求能順利當選,並啦抬競選之聲勢,以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臺中市第一選區選民投票支持,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全國瓷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訂購編號「五○九-六入」之茶具禮盒四百組(每盒有一只茶壺、六只杯子,茶壺上並印製有「臺中市議員丙○○鞠躬二○○五年秋冬」字樣,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售予丙○○之價格則為二百三十元),全國公司於同年十月七日交七十組茶具禮盒予丙○○,丙○○即將之暫時放置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向不知情之「洪先生」所借用之倉庫中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七日上午,由丙○○之不知情司機 黃建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送至臺中市立忠信國民小學(下稱忠信國小)交予該校工友己○○,己○○將該茶具組禮盒置於該校大禮堂忠信堂內,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丙○○前往忠信國小大禮堂忠信堂參加該校家長代表大會,並以家長會會長身分擔任大會主席,於致詞時,向該校家長會家長代表稱其要競選連任臺中市議會議員,並拜託與會之有投票權之家長會家長代表投票支持等語,並於致詞時,委由不知情之忠信國小己○○將禮盒致贈予與會之家長代表甲○○、甘麗輝、丁○○等人上開印有「臺中市議員丙○○鞠躬二○○五年秋冬」字樣之茶具禮盒每人一份,未到場之家長會家長代表,己○○則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與不知情之忠信國小前總務主任 李銘達 二人,分送至未到場家長會之家長代表住處,用以行求該校家長會家長代表投票支持丙○○,共計送出六十五組茶具禮盒,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予忠信國小家長會代表等人,而約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時投票予丙○○。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前往搜索,並在臺中市○區○○街○○號丙○○住處,扣得臺中市西區公民里長青會名冊、臺中市上公館長青土風舞隊通訊錄、臺中市上公館福德宮管委會名冊、理監事名冊、茶具組二組,並在臺中市○區○○街○○號扣得送禮名冊、公民長青會聯誼會活動行程表、公民長青會名冊、忠信國小家長委員會家長代表名冊,又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倉庫,扣得茶具禮盒二十三箱(每箱十組,共二百三十組)、分離式快速電熱水壼、佳人茶具包裝手提袋一大袋,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忠信國小家長會家長代表甲○○、乙○○、丁○○等人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證人戊○○證述、證人即忠信國小家長會幹事己○○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表、照片四張、臺中市忠信國小九十四年家長委員會家長代表名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國瓷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二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上揭購買茶具禮盒贈送臺中市忠信國小九十四年家長委員會家長代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犯行,辯稱略以:伊擔任忠信國小家長會會長有二十五年以上,沒有擔任會長期間,伊也擔任榮譽會長,每次家長代表大會伊都有送禮,家長代表也都會樂捐,伊每年送禮品是用來慰勞,如果伊真的要賄選,伊不會在禮品上印製伊名義,家長代表會開會期間,伊並未提到伊要競選市議員的事情,當時校長也有在場,可以作證。又伊購入茶具組之價格是每組二百元,至於訂價多少伊並不清楚,錢伊亦已付款。此外,忠信國小家長會代表並非全係伊參與選區之投票權人,伊仍交待家長會幹事己○○每位代表均送一份,伊並非為了賄選而送禮品予家長會代表。又伊兒子 林永森 擔任會長期間,伊也是榮譽會長,伊送東西不曾用家長會長名義贈送,都是以臺中市議員名義贈送,因為東西不只贈送給家長委員,還有贈送其他單位,贈送的地點有部分不是伊選區,家長會長募款有金額,代表委員有出錢,伊認為贈送禮品是理所當然,伊不是今年才贈送,已經送三十幾年了等語。經查,上揭事實,除被告購得茶具禮盒之價格及被告是否基於賄選之意而交付上揭茶具禮盒予忠信國小家長會家長代表等節外,餘均據被告直承屬實,核與證人甲○○、乙○○、丁○○、己○○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表、照片四張、臺中市忠信國小九十四年家長委員會家長代表名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國瓷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二張及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應可認定。次查:
(一)①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伊趕到忠信國小禮堂參加家長代表大會的時侯,丙○○正在致詞,有位女性工作人員就拿致送之茶具禮盒給伊,丙○○致詞之內容確表示要競選連任市議員,拜託與會代表投票支持他等語。②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要參加臺中市議員之競選,被告在發言時,當然有向與會代表表示他要競選連任臺中市議會議員,讓他有機會為忠信國小爭取更多預算及福利,伊並於大會會場外取得茶具組一盒等語。③證人即忠信國小家長會幹事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尋求支持之意思,已在主持上開家長代表大會中明確表達,拜託與會家長代表於年底市議員選舉時再度給予支持以尋求連任,且其轉送茶具禮盒予未到場之家長代表時,確有家長代表問伊,本屆市議員選舉,被告丙○○是否要參選,伊告知「是的」等語,有各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甲○○當時係主動證稱:「(丙○○於家長代表大會致詞內容為何?)他當然最主要是講說家長會務大概是怎樣,我們大概做了哪些事,給我們看一下家長會那個那個去年的收支表,『然後就是說請大家家長都支持一下』。」、「(支持什麼?)支持,支持就是說以後學校有校務大家支持一下,『然後當然會提到說他有要繼續競選啊,大家你多支持他,只是講這樣子,這是人之常情的話,講一、二句,我聽起來不覺得有什麼疑問。」、「(他有在會場講說他要繼續競選連任?):對(啦長音),讓家長支持,嘿,講這麼一、二句,我覺得這有什麼(證人類似笑得聲音),這非常POPULAR(英文)的事情,..。」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又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調查站製作筆錄時,筆錄是否依照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是的。」、「(談話內容,調查站人員有無質疑妳說話的真實性?)沒有。」、「(調查站詢問時是否緊張?)剛開始會,因為沒去過,後來態度蠻平和,就不會。」、「(提到市調站、檢察官詢問時記憶較清楚,是否如此?)是的。」、「(提示九四選他五六○號偵卷第一○二頁,偵訊筆錄上面乙○○名字是否妳簽署?)是的。」、「(是否看過筆錄之後才簽名?)有看過。」、「(會在筆錄上面簽名,是否因為認為看過筆錄之後覺得沒有問題,與自己所述沒錯,所以才簽名?)對,當然。」、「(如果筆錄記載與自己意思有不同,是否會簽名?)不一樣我就不會簽。」等語。再佐以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是否講說他要競選臺中市議員,校長也有介紹,他也表示要大家支持?)印象中是這樣子啦,因為其實他很用心啦,..。」、「(讓他有機會為忠信國小爭取更多的預算和福利?)對對,他那天的用意是這樣子啦,沒有什麼賄選,沒有,...。」等語,且調查員詢問證人乙○○後,即將筆錄列印一份出來予證人乙○○確認,證人乙○○尚陳稱:「這邊多一個一要刪掉,日期不對,不是十月七日,是九月份」、「(調查員說:是十月七日)對對對對。我先認真看,大門口外,要加個外,這個地方要刪掉,重複了,我是被訓練出來的,一個字都不能打錯。」等語,之後證人乙○○且輕聲覆誦筆錄上之文字,其中覆誦至「曾表示希望與會家長會代表們支持他,競選連任臺中市議員讓他有機會為」時,並即稱:「對,很好,哇,寫的太好了,讚讚」等語,之後證人乙○○復繼續與調查員閒聊,證人且笑得很爽朗。之後調查員說:「一樣,還要不要再看一下?)」,另一調查員說:「不愧是在律師事務所上過班的。」,證人說:「我都領教過了,一定要看,不然有時候會被抽換,曾經有人這麼搞過,一份一份對。」等語,亦經本院勘驗證人乙○○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是參諸證人甲○○係主動證稱:被告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開會時提到被告要繼續競選連任,請家長支持等語、證人乙○○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對被告讚譽有加(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九頁至二十三頁勘驗筆錄),衡情端無構詞誣陷被告必要之理等情,應認上揭證人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開會時確有提到被告要繼續競選連任,請家長支持意旨之言詞,應可認定。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到場之後有無聽到被告致詞?)會長有說話,內容主要是會務為主。」、「(問有無提到選舉的事情?)沒有刻意去注意。」云云,既與其於上揭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內容不符,且證人甲○○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其所服務單位之政風室主任並有陪同到場(詳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九頁至二四五頁勘驗筆錄);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伊有參與忠信國小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被告致詞內容,伊已不太記得。當天伊有收到紀念品,是開完會後在門口收到,當時拿紀念品給伊的人並沒有對伊說什麼,伊接到紀念品時認為是學校所發送。伊是第一次擔任家長代表。被告致詞時是談校務,印象中並沒有提到競選的事情云云,既與其於上揭調查員詢問時所陳意旨不符,且渠二位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時距離開會時間較近,記憶應較鮮明,自應以渠二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較為可採。又證人丁○○於審理中既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伊有參加忠信國小家長大會,但比較晚到。伊已忘記到場時,進行到何程序,但並未聽到被告致詞等語,自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忠信國小校長庚○○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開始擔任忠信國小校長,除了中間二年由林永森擔任家長會長之外,期間都是被告擔任家長會長。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召開家長代表大會是家長會幹事和伊協調決定。以往家長代表大會也是在這個時間召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家長代表大會當天被告有在場,並有簡單的致詞,致詞內容主要是感謝大家對學校的支持。伊確定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當時雖沒錄音,但所有流程除了被告簡單致詞外,都是由伊與家長委員互動,所以伊很清楚,也有紀錄,紀錄中也沒有提到選舉內容。伊記得很清楚,因為當天是伊先說話,且是接近選舉期間,學校會儘量避免有跟任何選舉相關的語言在會中出現,所以當天被告和伊、主任說的話伊很清楚。且當天開會過程伊認為應該是伊記得最清楚,因為其他家長有些是慢進來云云,惟本院斟酌證人庚○○與被告既已有數年之公務往來,忠信國小且常受被告致贈禮品,應以立場較為客觀之甲○○;及乙○○核與甲○○證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詞為可採信,亦附此指明。
(二)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開會當日並未提到有關選舉的事云云,固非可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九十四年度忠信國小
家長委員,且係第一次擔任家長委員,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當天伊有參加忠信國小家長委員會代表會,伊沒有準時到場,大約三點過一點才到場,伊到場之後有聽到被告致詞,「內容主要是會務為主」。當天伊簽到時,紀念品才放到伊腳邊,「當時拿來的人並沒有特別說什麼,伊認定是學校給的紀念品」。且伊回家打開紀念品來看是會長給渠等的紀念品,「伊並沒有把禮品當成是賄選的東西,因為被告是會長,渠等是家長委員,且伊並不認定是候選人,而是認定家長會長給渠等的紀念品」等語。嗣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甲○○當時除證稱:家長委員大家都不要當,被告擔任家長會長很久了,學校開運動會被告會來,伊當然知道被告要競選連任臺中市議員,被告是現任的市議員,伊有收到茶具組,家長會長可以送家長委員一點東西是會的,其實這個東西一點都不值錢等語外,並證稱:「(丙○○於家長代表大會致詞內容為何?)他當然最主要是講說家長會務大概是怎樣,我們大概做了哪些事,給我們看一下家長會那個那個去年的收支表,..」、「支持就是說以後學校有校務大家支持一下,然後當然會提到說他有要繼續競選啊,大家你多支持他,只是講這樣子,『這是人之常情的話,講一、二句,我聽起來不覺得有什麼疑問』。」、「(他有在會場講說他要繼續競選連任?):對(啦長音),讓家長支持,嘿,講這麼一、二句,我覺得這有什麼(證人類似笑得聲音),這非常popular(英文)的事情,..這種東西杯子這些,當然印著名字,這種東西沒有人要,我拿到就把它丟了,很醜啊。」、「(開會時被告有無提到有些趕製不及?)沒有,沒有都沒有提這個事情,就是我還遲到,我辦公室很忙。」、「我沒有全程在場,人家都在開會了,我才匆匆跑進去禮堂,因為我辦公室有事情,我進去坐下來,其他家長的位置都已經有一包這個嘛,..。」、「(這個東西是當場發給你的?)對(啦長音)。」、「(還是直接送到你家?)沒有,這...是個爛貨,打開看看什麼東西,就拿過來放在我們座椅旁邊。」、「(就這個東西對不對?)對、對、對,就是這個,就是家長坐下來,我還遲到。」、「(當天就是有些人已經拿了,有些人還沒有拿到,說不夠的,貨到馬上補?)這個我沒有聽到,這我倒沒有聽到,我大概慢了快一個小時
,...。」、「(你進到座位上的時候,你已經有看到這個禮盒?)沒有,沒有,我是坐下來,中途我已經忘記什麼時間,反正就是沒有的家長,他就拿過來腳邊放,待會就是要送你的意思,我根本。」、「(你有沒有問這是什麼東西?)平常學校平常也會準備一些小東西給家長,..。」、「(去年有嗎?)我沒有參加,我是第一次當家長、當家長委員。」、「(你遲到將近一個小時,去的時候,丙○○有在臺上嗎?)有啊,他也是蠻閒聊式的,就是校長啊,各主任啊,還有就是丙○○嘛,家長沒好多個。」、「(丙○○當時還在致詞嘛,對不對?)對,我有聽到他講話,聽到他講話,聽到校長講話吧,其實這種差勁的禮物,我們拿回去,其實是不好意思不拿,其實當下我本來想跟他說不要,我是怕得罪人,其他家長有拿,我們不拿,好像我們嫌棄東西一樣..我還拿給我們同事說,看他要不要,不要請他處理掉....。
」、「我是覺得非常無聊啦,這種東西有人要用嗎。」、「(你知道那是丙○○的嗎?)當然打開啦就知道啊。」、「(當場不知道?)『當場不知道,因為學校有時候也會為家長準備一些東西』,譬如說你走了,學校就說沒有什麼好招待家長,給你們一個便當,那是學校弄給家長的嘛,當然這種小東西。」、「當天你不知道是丙○○的?)回家打開就知道啦,說實在我心裏想說這個東西是什麼東西,那回家打開就看到上面有印嘛,上面不是有印嗎。」、「..,開完家長會之後,『家長委員的一個責任就是要捐款給學校』,家長會當基金用....。這個己○○的名字我是前幾天才知道她的名字,為什麼...,因為開完會後沒幾天,學校通知就來了,『請家長代表捐款給學校用』,為什麼大家家長不願意當,一個要開會,『一個要捐錢』,有說繳己○○幹事,其實捐錢給學校是要給老師面子用的。」、「(收到的是否就是這個?)對,就是這個打開上面有印丙○○很大的字。」、「喂,羅兄,我上次給你的那個爛杯子還在不在?在,給我拿回來好了,明天拿回來給我,拿回來給他們,..。」、「(是否會因為拿了這個東西而影響你的投票?)不會啊。」、「大概是有一個工作人員拿這個東西放我旁邊,我們也認定說有可能是學校送我們什麼東西嘛,都有可能嘛,對不對,回家打開一看就是丙○○的東西。」、「(丙○○上臺有講他要繼續選?)『其實那不是重點,重點是因為是家長代表大會,他是講家長會的功能是什麼東西』。」、「她拿這個東西給我,我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一個禮盒袋。」、「(調查員說:關鍵在最後一個問答,這是不是對價關係)其實我覺得你這個題目並不是很理想,『你說他送這個東西,請你投票支持,好像說他送這個東西才請我支持他,其實這個不是因果關係』。」、「但是你這個題目不好,『他只是以家長會長來這裡致詞,致詞完之後,他有附帶一下說要我們選他,這個茶具組就是我們選他的一個禮物嗎』,『其實這不是因果關係』。」、「(調查員說:這是我們假設他是因果關係)這是你們假設的,所以題目是你們問的」、「(調查員說:東西確實是丙○○送的,你也知道這是丙○○送的)我是回家才知道那是丙○○送的,因為沒有拆封以前不會去注意他。」、「是回家才知道是丙○○送的」、「只是說他只是附帶而已。」等語,此外,該錄音內容並未聽到證人甲○○有主動陳稱「丙○○雖於前述家長會請我們投票支持他,並當場送我茶具組禮盒,但我不會因而投票給丙○○」等言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②、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忠信國小家
長代表大會,開完會後伊在門口收到紀念品,「當時拿紀念品給伊的人並沒有對伊說什麼,伊接到紀念品時認為是學校所發送」。伊是第一次擔任家長代表等語。嗣經本院勘驗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乙○○證稱略以:「(可是己○○說是他親自送去你們家裡)沒有沒有,我是家長代表那天發的,她怎麼講我不管,我據實陳述,因為我的個性就是這樣,我據實陳告,我是二年一班的代表,那天就領了,不是她送到我們家來的,..。」、「..當然希望說能夠向市議會爭取更多預算在忠信,我們當然很歡迎啊,..。」、「(校長也叫大家支持他?)校長沒有表態啊,行政中立怎麼可以表態,..『他的身分是以家長會長身分來致詞的,和他是市議員沒關係,二碼事』,...。」、「(讓他有機會為忠信國小爭取更多的預算和福利?)對對,『他那天的用意是這樣子啦,沒有什麼賄選,沒有』,...。」、「..,因為是這樣講,『學校經費短絀,所以就要開代表大會,希望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用意是這樣子,會場沒人宣布去領,在大門口外面發放,二年一班有四個代表,只有我出席,出席人數也不多。」、「(用了沒有?)捨不得用,還在家裡。
」、「(要不要交回來當證物?)不要,紀念品幹嘛交回去,我還沒打開看。」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
③、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自九十年起即擔任忠信國小
家長會委員,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伊有參加忠信國小家長大會,但比較晚到。當天伊有收到紀念品,「以伊擔任家長委員的經驗,每次開會都會收到紀念品,伊並沒有覺得今年禮品比較好,都差不多。伊並沒有認為紀念品與選舉有關。且因為渠等是家長委員,「家長代表每年都會樂捐」,「會長每年都會贈送禮品,伊認為給禮品是理所當然。」伊擔任家長委員期間,會長有換過一次,是換成林永森,林永森擔任會長那年,有無發送紀念品伊已沒什麼印象。至於被告擔任會長期間,每年都有贈送紀念品,是以家長會長名義贈送。這次以何名義贈送伊並沒有仔細看。「但伊認為被告擔任會長,家長委員有貢獻,紀念品是一點心意」等語。另證人丁○○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他有沒有說要連任,要拜託你們支持?)支持喔,沒有什麼印象,我也比較晚到,應該是沒有提到,因為我知道他要連任,沒什麼印象,不敢確定。」、「(他自己也沒講?)照理應該是會講,既然要選應該希望大家支持一下,應該是會講,但我是沒什麼印象,是我我也會講,請大家支持一下,我是真的沒什麼印象,照常理講應該是會講。」、「(還是應該有講,但你沒什麼印象,好不好?)我是用常理判斷,要是你要出來選,你也會自己講,口頭賄賂應該不算賄賂。」、「(當天是否有收到這個?)有,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這個袋子我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沒打開過,我有領到,『是當天完就是家長會長送給家長委員的一點紀念,每次開會都會有,上面有寫丙○○,丙○○作很久了,每次開會都有送,因為每次都會送小禮物,我們也不以為意』。」、「我比較晚到,我依常理判斷一定會講,禮盒是工作人員傳過來給我的,每個人都有,茶具組我送給別人,..,我們每次都會送小贈品,所以不以為意,不會因為收禮盒就投票給丙○○,沒有補充意見,所說的話實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至六頁)。
④、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自六十九年當忠信國小工友
,後來擔任技工直到現在,並且兼任家長會幹事。從伊開始至忠信國小開始家長會會長即均由被告擔任,期間除了最近幾年有換被告之兒子林永森擔任家長會長外,其餘期間均係由被告擔任會長。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召開家長代表大會之前,伊告知被告相關事宜時,因為每年家長代表大會都有一份紀念品,所以伊問被告是否今年還有紀念品,被告說有。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召開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間,是學校校長配合會長時間決定召開,並且是市政府教育局有公文決定在十月十日之前送開會紀錄,所以在十月十日之前要把會議開完。且往年也均係在十月初召開家長代表大會。開會當天被告致詞時內容為何,伊並沒有仔細聽。至於調查站筆錄記載伊說被告致詞時曾經要求與會各代表請繼續給與本人支持,是調查員一直提示伊說被告要選市議員連任,伊是否知情,伊說知情,調查員說在這種場合要求大家繼續支持也是人之常情對不對,伊才說有的話也是感謝各位支持,請繼續支持,因為被告每年都有說這句話。此外,被告把六十五份紀念品交給伊時,並沒有交代什麼,因為是循往例發放,所以沒有特別交代什麼。而伊將紀念品交給家長代表時,也沒有說什麼話,只說是開會的紀念品。只要是家長代表都有發放,縱然在中西區沒有選舉權,仍照樣發放。本次所發放之茶具禮盒價值較以往為高,往年發放的是較低價的瓷器碗盤,是家庭用的碗盤。因為茶具不可能是大陸做,是臺灣本地產,所以價值較高。但此次紀念品多少錢伊並不清楚,高出往年禮品多少錢,伊也不清楚。伊是以一般觀念認為茶具價值比碗盤價值高,且被告也有這樣說。又六十五份茶具禮盒,其中有分給四位列席開會之主任。沒有出席的家長代表,伊有把茶具送到代表家中,因為份數就是給家長代表,所以伊就全部發送,是伊主動拿去發送的,不是別人叫伊這樣做。伊送去時,沒有向他們說什麼,因為大部分都不在家,有一些放在警衛室,有一些交代家長。伊並未向他們提到被告要繼續尋求連任市議員,且其中只有一位主動詢問伊被告是否要繼續尋求連任市議員,伊說是。這次家長會禮物為何較貴,伊並不清楚。又被告所送禮品每年都有寫字,寫臺中市議員丙○○敬贈。另林永森擔任會長時,也有發送紀念品,且是用被告的名字送,禮品上面還是印製市議員丙○○的名字等語。
⑤、證人即忠信國小校長庚○○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開始擔任忠信國小校長,除了中間二年由林永森擔任家長會長之外,期間都是被告擔任家長會長。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召開家長代表大會是家長會幹事和伊協調決定。以往家長代表大會也是在這個時間召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家長代表大會當天被告有在場,並有簡單的致詞,致詞內容主要是感謝大家對學校的支持。被告擔任家長會長期間每年都有贈送家長會代表紀念品,另教師節、運動會也會贈送。縱然是林永森擔任會長期間也是如此。開會當天禮品主要是由己○○發送,但有人幫忙。伊開會當天沒有收到紀念品,至於後來有沒有拿,伊不記得。經伊事後檢查,伊確定紀念品沒有夾帶任何選舉文宣。在伊擔任忠信國小校長期間,伊碰到二次臺中市議員選舉,第一次是九十一年初等語。
⑥、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被告訂購之茶具組公司定價為二百五十元,被告訂購四百組,每組實際賣被告二百元。伊之前在調查站提到實際賣給被告價格為二百三十元,可能是伊打單紀錄時打錯了。另被告之前也曾訂購過物品,被告是交易很久的客人,大量訂購、交易較長,價格會比較優惠等語。
從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開會當日之致詞內容,應係以校務相關內容為主,僅係夾雜提及一、二句請繼續支持被告連任之言語,應可認定。
(2)忠信國小九十四年家長會代表計有五十七人,其中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參加開會者(包含被告及被告兒子林永森在內)計為二十三人,此有簽到冊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八一頁)。又臺中市政府確有要求忠信國小九十四學年度家長會第一次代表大會,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前將會議紀錄及名冊函報臺中市政府,亦有忠信國小檢送之函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七至五三頁)。再上揭有到場開會之家長代表中,有 詹靜姬葉好菊林碧君 ( 洪宗杰 之妻)、 林明宏 等四人沒有臺中市第一選區投票權,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二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頁、第二五○頁)。再者,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會之家長代表中,詹靜姬、 陳瑞珠郭峰宗古佩玉 (即 林鴻榮 之妻)、林碧君、 丘俊欽李菁菁 (即 張健泉 之妻)、 吳忠聖吳美慧黃淑真 ( 詹榮昌 妻子)、 林銘慈黃美惠 ( 陳永森 妻子)、 張雅評 ( 張進益 妻子)、林明宏、 莊茱棉 、葉好菊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或稱未聽到被告有提到與選舉有關之事,或稱記不清楚、或稱沒有注意聽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五至一三三頁)。是本院核諸被告既係長年擔任忠信國小家長會會長,先後達二、三十年,其間僅曾因被告兒子林永森擔任會長而中斷,被告於九十四年間仍係忠信國小家長會會長,且其每年均有於家長會開會時致贈禮品予每位家長代表,被告歷年所贈之禮品,且均係記載臺中市市議員丙○○字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贈禮品上之記載並無何與選舉有關之字樣;被告已供明其訂購上開茶具組並非專供贈送忠信國小家長會代表而已,尚有贈送居士林老人、獅子會約七十人、土風舞一百人,另外預備提供作為摸彩獎品等語,則被告統一在茶具組上印製臺中市議員丙○○等字樣,尚在常情之內;及擔任忠信國小家長會代表具有捐款予學校之任務,家長代表亦因此均認為被告係沿往例贈送禮品或紀念品予家長代表,而與本件選舉無涉,此觀諸證人甲○○、丁○○及乙○○前揭證述內容即明,而被告對於家長代表會有上揭想法一節,應亦能有所認識,則衡情,被告主觀上如有以贈送茶具組來「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犯意,其應會讓收受茶具組之家長代表了解其賄選之用意與目的,當無不論家長代表是否與會、是否有準時與會聽到其致詞內容、是否有臺中市第一選區投票權,一律循往例發放與往昔禮品上相同記載臺中市議員丙○○贈等字樣之茶具組,且當會以明示、暗示、直接、間接等方式讓家長代表了解其行求賄選之意思,端無讓縱有參與開會且聽到其致詞內容之家長代表,亦無法理解被告係以茶具組作為賄選對價之用意,甚或遭嫌棄禮品不好之理。此外,被告往年贈送之禮品價值約為五、六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全國公司、佳利行銷貨單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七至四二頁),本件茶具組被告雖係以二百元購入,惟斟酌忠信國小家長代表負有捐款任務,經濟能力當較為充裕,此觀之忠信國小檢送之班級家長代表推荐名冊家長職業欄之記載亦可見一般,是相較於本件茶具組之價值,被告辯稱不會以價值
一、二百元之物品向家長代表賄選等語,亦非全無可採。是本院綜核忠信國小家長代表之經濟能力均應較為充裕、職業類別,被告係以家長會代表身分在場與會並公開致詞,當時在場之家長代表甲○○、丁○○、乙○○等均明確說明渠等主觀上並不認為被告致贈家長代表茶具組與該次臺中市議員選舉間有何關連等情,認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交付或行求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屬賄選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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