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及右小腿「呈10×5×4公分」裂傷併肌肉損傷外,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於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